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180号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28-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科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部总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 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二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9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和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92,430.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292,430.82元,2021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营州公司借字第021号,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以上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合同中保证人保证:“当保证人和抵押财产作为对主合同的担保同时存在时,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上述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借款发放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我行贷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条10.2.3约定“被告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作为市属国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受市政府的指示和批示的,目的是为了使集团尽快完成搬迁改造,然后腾出老厂区在燕都新区的土地,实现燕都新区的整体规划和建设的升级。所以我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话,它不是一个单纯的商业行为,然后我们建议应由借款人积极的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基础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加收30%的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2月21日,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各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在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处的前述27,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7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发放了合同中约定的27,000,000元借款。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取得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发放给其的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292,430.82元,本息合计28,292,430.82元未偿还。现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以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未偿还其上述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未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记录截屏、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借贷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殊规定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签订的7份《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要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偿还其2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的1,292,430.82元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其剩余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要求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提前偿还其2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的1,292,430.82元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其剩余期间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21年8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92,430.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292,430.82元,并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 三、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62元(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预交),由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262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