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1461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1月8日出生,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男,汉族,2007年5月28日出生,辽河油***中学学生,住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61XM,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于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4648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死者***长子、次子,***原为***妻子,2015年3月19日***与***离婚。***父亲于兴洲于1982年去世,母亲邱淑芹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2018年8月17日***因病去世,现二原告是***法定继承人。***生前以承包工程劳务为业,曾多次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具体业务与被告下属一分公司及人员接触广泛。2011年年底被告一分公司项目部在大洼施工期间,某一日晚饭后,由驾驶员**驾驶车辆拉载项目部成员去歌厅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一死二伤。事故发生后,一分公司项目部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和解解决,但赔偿款项目部没办法出账,于是提出向***借款70万元,***当时没有这笔钱,但碍于在劳务关系中与被告一分公司的关系,不得已对外借了70万元的高利贷交付一分公司项目部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生前也多次催要,一分公司一直也未偿还该笔借款。另2014年1月22日被告一分公司向***借款96485元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去世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催要上述二笔借款,被告一分公司相关人员只承认当初处理交通肇事时向***借款55万元,但辩称已归还,而对2014年1月22日借款予以否认,经与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得已起诉至贵院,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一、原告作为民间借贷主体提起诉讼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1.二原告不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而是民间借贷的法定继承人,故不能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二原告只有在明确其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方可提起继承人代位请求债权之诉。2.本案不能排除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本案第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案涉款项出借人***于2015年离婚,而***是2018年病故的,在此期间,***是否再婚、有无生育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明,本案并不能排除还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可能性,因此二原告应当在有效证明其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后方可提起诉讼。3.原告所述债权可能案涉其他权利人,原告在起诉状中**其法定代理人与***是2015年离婚的,而本案借款是2012年左右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该笔财产是否存在,如何约定,否则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的继承人直接提出民间借贷之诉主体不适格,且可能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本案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案涉借款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形成,2012年年初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由被告一分公司员工5人各垫付10万元,支付给肇事者**,之后陆续分2次向***借款43万元,后2013年年初被告给***结算劳务费时,通过虚增劳务费的形式,多支付给***58万元。其中54万元为还款,4万元为利息。***提供最后一笔款项是2014年9月,***支付被告11万元,是用被告多结算的劳务费支付的,因此本案案涉款项应为54万元,其中43万元系借款,11万元应视为***还款,58万元与54万元之间的差额为利息4万元。原告所诉9万余元借款确实发生,我单位对该笔借款也以虚增劳务费的形式予以归还。三、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二原告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符合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2.两份出生证明,一份**的出生证明,证实于***父亲是***,**的亲生母亲为***,一份**的出生证明,证实**亲生父亲为***,亲生母亲为本案法定代理人***;3.离婚证,证实***、***于2015年3月19日离婚;4.亲属证明,证实***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5.两份户口本,第一份户主叫***,***、**、***均落户在一个户口本上,证实该三人的夫妻与父母子女关系,另一份户主叫于成军,**落户于该户口本,以上证实二原告为***唯一继承人。被告质证认为,1.出生证、身份证明,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原告应就**与**为同一人提供有效证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系***的婚生子,并不能证明其二人为***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对离婚证的意见,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手持离婚证可见,***与***系登记离婚,依照离婚程序规定,二人应当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割做出明确约定,方准予办理登记离婚,因离婚协议书属于个人隐私,被告代理人向民政局申请调取证据,民政局不予协助,***有义务提交离婚协议书以确定本案案涉债权是否进行处分。3.亲属证明的意见,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违法,假使原告提供原件,该证据因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和要求。其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死亡证明,依法出具死亡证明的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父母已经死亡,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4.户口本的意见,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两份户口本及原告代理人的**可以证明二原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因此按常理,二原告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提请法庭审查其委托代理手续是否为**本人签署。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在原油建一公司调度室一楼谈话录音,证明一分公司原经理***亲口承认因处理**的事故责任,向***借款5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曾对54万元借款的认可,同时该录音也能体现该借款已于2013年由***安排主管经营的副经理**进行处理,该录音既能证明借款,也能证明还款,对同一份录音证据,同一个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平、全面审查,同时该录音是在***等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因此***的**更具客观、真实性,对于**不认可9万多元借款的存在,我们认可该笔借款存在是通过辽河油田公司纪委案卷档案中处理决定内容认可了该笔借款,同时该笔借款通过前述证据也已经证明归还,同时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在被告处存在未办理结算的工程,并且被告为解决***所雇工人信访问题,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三、王**与***民事一审判决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273号,证实***自2011年3月-2015年1月25日向该案的原告王**借款267万元,因未偿还被起诉到法院,其中出借本案被告70万元的出借款一部分来自于对王**的借款,证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并未提及本案案涉款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一起到家里取70万元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予否认,证人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且是好友,其证据效力显著降低,证人并未**其前往***家里取款的时间,其**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并且其并未证明取款70万元是送给谁的,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其描述的情形有悖常理,被告代理人有理由怀疑其做虚假**及证言,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五、案涉的96485元收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性认可,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辽阳项目外雇工发放工资差额,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六、**与**为同一人的更正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七、计划生育证明、亲属证明,证明**没在当地落户。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亲属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经手人和出具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名才能有效,村委会不能出具死亡证明,计划生育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中油辽河油田纪委案件复印件,该复印件系由纪委复印并加盖公章包括骑缝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本案二原告的被继承人***之间发生案涉款项的经过。1.证据原件第30页-39页,名称叫《关于反映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原一分公司***、副经理**违反廉洁纪律问题初核报告》,与本案有关的33页第二段起-34页第一段末,证明2012年10月,被告原一分公司经理***安排原副经理**就归还借款事宜与***协商,最后确定在原劳务合同7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58万元,含4万元利息,**安排一分公司劳资员**通过虚划考勤、多报施工人数的方式向***多支付劳务费58万元。2.前述报告36页第五项,37页最后一行,证明2014年1月22日***向***借款96485元用于发放辽阳项目工资,该款已经由***安排**责成**通过虚增劳务、多结劳务费的形式归还。3.原卷第42页-44页,证据名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监察部监察建议书》辽油监建{2019}65号,其中第二项在原卷的43页主要违纪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分3次付给***和***合计54万元,用于归还***等人垫付的赔偿金及利息,2013年1月-4月,在双六复合管支线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安排时任副经理**通过虚增考勤和虚报劳务工人数的方式,给***多结算58万元劳务费,含利息4万元。4.原卷第48-50页,***、**、**三人的诫勉谈话,该三份谈话用于证明,经辽河油田纪委调查取证案涉2014年**经手的9万余元借款已经归还。5.原卷第72-80页,证据名称***纪检监察部门谈话记录,证明一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给**50万元,由***、***、**、***、***出借并承诺每人给1万元利息,2012年4月左右,***将33万元现金交给***,***将该33万元分别还给***、**、***,每人还了11万元。2012年9月左右,***将10万元现金送到***办公室,该款还给***未付利息。2014年8月左右,***妻弟王**将11万元送给***,至此***共收到***提供款项54万元。2012年9月左右,***安排**找***商谈将双六复合线劳务费70万元左右,虚增58万元至128万元左右(含4万元利息),处理**交通事故向员工借款的费用,**找劳资**通过虚增考勤和虚报人数的方式给***多结58万元。6.原卷第85-92页,证据名称2019年3月21日**的纪检部门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同上。7.原卷第93-100页,***纪检监察部门谈话记录,证明***所述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其筹款的情况。8.原卷101-106页,证据名称***纪检监察部门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同上。9.原卷107-112页,证据名称***纪检监察部门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同上。原告质证认为,***、**、***三人均承认因处理**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从***处借款54万元,虽然与***和***谈话录音中***承认55万元,相差1万元,但原告苦于没有其他证据,不得不忍痛认可这一事实,另***承认因处理油建原一分公司外雇工工资问题从***处借款9.6485万元,原告也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以上行为系被告职务行为。原告不认同被告用上述初核报告、监察建议书和谈话记录证明已偿还***借款。首先,***、**在谈话记录中**对于***54万元借款已通过“双六气驱项目”虚增工作量方式偿还了***54万元借款,并且还多支付了4万元利息,合计58万元,但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明材料,二人**属证人证言,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还款不能通过单独证人证言当成定案依据。其次,***、**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理,初核报告是依据***、**二人的**所做的结论,同样被告纪检监察科没有取得如何虚增工作量并支付***的相关证据,所以,初核报告、监察建议书、谈话记录无法证明已偿还***借款。另交通肇事者**夫妻不承认收到过油建原一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赔偿款,致使***、**所述虚增工程量偿还***借款更加不可信,不能排除油建原一分公司侵吞了该笔借款的可能性。再有,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是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级部门,其内部部门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属于自己给自己作证,合法性存有瑕疵。故原告对初核报告、监察建议书和谈话记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二、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辽1104执429号,证明被继承人***因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法院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证明***存在没有履行的债务,***在法院执行案件时已经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进而证明原告诉请的债权不存在。(2020)辽1104执2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同时该裁定书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第五项记载,2020年9月1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这与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所载日期矛盾,请法院核实。(2018)辽1104执704号终本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继承人***尚有63万元未履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反证据规则,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问题,而不是在第一次庭审以后,又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新的问题,如果反复如此,本案什么时间能够完结,我方是不是也可在本次庭审后提供新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无论是人证还是书面证据均已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法庭不应当组织进行质证。被告提供的三份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属于偷换概念。三、1.《双六集输管道支线人工费用单》,该证据是2013年1月,被继承人***借用鸿道劳务公司分包该项目劳务费包干的实际情况,该表是由***提供,经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审查,最后确定包干的工程费是70万元。2.《一分公司2012年至2013年从***走账说明》,证明2013年1-4月份该项目结算情况,被继承人***结算工程款1326180元,其中含54万元还款和4万元利息,证明案涉54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4月份通过虚增劳务费的形式结算给被继承人***。四、1.《一分公司大沈项目配合工工资从***走账费用说明》,证据来源辽河油田纪委档案。2.结算单、记账凭证2份,这3份证据共同证明**签写收条的9万余元借款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系通过***-沈阳天然气管道储气工程厂区管网、注气压缩机一区工艺安装合同进行偿还,该合同预估金额196万余元,经审查概预算审计部门审定价格为147万余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劳务支付工程款157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00元,两项合计1769900元,其中还有**签字借条的还款,该工程已经竣工,但因被告超付工程进度款,***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结算。五、《协议》,该份协议是2015年5月29日,被继承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有***本人签名按手印,第一项内容证明***借用***道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已经过世,真实性不能确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证人***、**、**、**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可以互相印证,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印证,与辽河油田公司纪委案件档案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本案案涉两笔款项不论先后被告均已支付给被继承人***,同时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被告处有未结算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2份“走账说明”及4份“记账凭证”欲证明已通过虚增工程量偿还***54万借款,原告通过认真查阅,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被告上述证据是其自行制作,没有***签名认同,属于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具有真实性。2.2013年双六气驱采油开发工程发包方是辽河油田公司,结算有严格程序,被告虚增大额工程量需通过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油田预算中心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缺一不可,虚增工程量在被告上述证据中如何体现,没有虚增的工程量概预算审核报告,所以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另被告承认的因处理一分公司外雇工工资从***处借款9.6485万元,通过2013年秦沈管道储气工程虚增工程量将借款9.6485万元偿还***也存在上述问题,不具有合法性。3.“一分公司2012年至2013年从***走账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该说明第二行自述2012年至2013年因分公司需要,从***走账现金54万元,第六、七行又表述***分别于2012年4月提供现金33万元,2012年9月提供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提供现金11万元,以上时间表述矛盾,被告不可能把未发生的借款以虚增工程量方式支付***。4.另外,一分公司交通肇事者**夫妻不承认收到过一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赔偿款,被告所述通过虚增工程量方式偿还***借款更加不可信。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一分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事故发生后,一分公司为解决民事赔偿款资金问题向***借款55万元,另2014年1月22日被告一分公司向***借款96485元用于发放人员工资,以上合计646485元,***去世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催要上述二笔借款。被告认为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4万元,第二笔借款确为96485元,但上述两笔借款均已通过虚增劳务费的方式归还***,且第一笔借款多支付了4万元利息,合计支付为58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借款金额及是否已偿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继承人***于2018年8月17日因病去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法定代理人***与***于2015年3月19日离婚,**曾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只有二原告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系适格主体,被告提出可能漏列原告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的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中共辽河油田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与***、**、***、***、***的谈话记录,《关于反映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原一分公司***、副经理**违反廉洁纪律问题初核报告》,《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监察部监察建议书》,***、**、**《诫勉谈话登记表》,《双六集输管道支线人工费用单》,《一分公司2012年至2013年从***走账说明》,《一分公司大沈项目配合工工资从***走账费用说明》,结算单,记账凭证,协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通过虚增劳务费方式分别给付***58万元和96485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