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01民初290号 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LKWHK5T,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西路5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61XM,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于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材料费509586.4元;二、承担此材料款贷款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按4.75%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承担律师费两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3日间在云南安宁、草铺、**等地(首站)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合计金额859915.22元,己支付371705.97元,欠488209.3元;在云南安宁(末站)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合计180078.9元,己支付158701.8元,结欠21377.1元,综上,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509586.4元,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019年4月间至被告处催款,被告经办人**表示,与领导汇报沟通后同意支付。2020年3月27日,原告曾委托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及2021年12月13日委托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单位发律师催款函,由于该公司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变动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22年6月下旬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知道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后,主动与原告联系称,单位有关部门正在对此项工程进行核算、审计程序,确定之后即时支付,现被告又以走正常法律程序处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长期侵占,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诉请求。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付的材料款是2017年,根据我方查询,我方与原告在2017年已签署一份买卖合同,故我方认为这份合同包含了部分对原告的材料费,是否欠款要看原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辽河油建工程公司消耗材料明细》一份,最后两页有被告的经办人**的签字,还有一名被告的经办人***的签字,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材料明细我们材料员手里也有一份,对其中很多项目的规格没有标注,故对这份材料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出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各一份,律师函叙述了案件的事实和所欠的金额,并要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要承担相关责任,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其中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是原告以微信图片形式发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出示《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因追缴欠款产生的代理费用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经办人员**在注明“此清单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宁末站施工期间为结算付款清单,总金额180078.9元,已结算:7995元,未付款:21377.1元。”的清单上签字,内容为“以上清单已核对,辽河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同日被告经办人员**在注明“以上清单为2015.9.7号至2017.8.3号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云南安宁、草铺、**等地施工期间,从安宁中旺五金处购买材料清单,已支付金额371705.97元整,未支付金额488209.3元整。”的清单上签字,内容为“以上清单已核对,辽河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上述两项欠款合计509586.4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7日、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13日,分别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958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予10日的宽限期,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4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原、被告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欠款509586.4元,利息以5095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已预交5153元,由原告安宁中旺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172元,退还原告4981元;由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