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北华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查明并认定案件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查而未明,对该份重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作出正确认定。从签订时间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针对梨树站的热工与给排水、消防工程分别于2011年8月、12月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消防工程的合同于2011年将“价款及结算”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图纸部分以建设单位终审结算金额下浮15%后,作为乙方(即给上诉人)单位最终结算价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额下浮20%作为乙方单位结算价款。”热工及给排水工程合同因已经约定相似内容,未予变更。两个工程均于2012年竣工。2017年7月26日,双方就两个工程分别签订四份《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变更合同金额(热工及给排水工程金额由130万元变更为2516124元,消防工程金额由150万元变为1876838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只有建设单位对工程的结算金额确定后,上诉人才能按合同约定,分别对**内、**外的两部分工程款按建设单位终审金额下浮确定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5年后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并非单纯的如一审法院所称变更“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而是因为此时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已经基本确定对上诉人的结算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已经基本具备前提基础。被上诉人想要办理结算,才和上诉人协商对原合同金额比照业主结算价格进行上调。2012年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知道建设单位并未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其与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因此并未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直到2018年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结算,双方都愿意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了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后来向上诉人申报结算单,其提出的金额与申报结算行为也是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并不存在。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初具有开始办理结算的合意,在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确定应付款金额前,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并无付款义务。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的时间与目的,一审法院完全查而未明,无视被上诉人在2017年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协议内容并申报结算的重要事实,要求上诉人自工程竣工之日承担远超被上诉人申报金额的付款责任,显然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他重要证据及事实。判决书称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结算资料》各一份”并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十一大项含十四小项的多份证据。其中,催告函证明了2018年5月10日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前来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说明上诉人显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观意愿与行为;第三人审计资料证明了针对本案的两个工程,建设单位向上诉人结算的金额分别为3034827元(热工及给排水)和2281662元(消防),对被上诉人结算的金额不可能超过建设单位对上诉人的结算金额(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只是梨树站工程的部分内容,上诉人向建设单位申报结算的材料含被上诉人、多家其他企业以及上诉人自身施工的内容)。二、一审法院对应付款金额的认定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对多处重要事实未查明,此不赘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就价款结算达成变更协议,重新约定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主动申请结算,都是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具体体现。被上诉人背弃了自愿达成的变更协议、拒不配合其主动申请的结算的后续环节,即便上诉人发函催告其来办理结算仍不履行结算义务。3.一审采纳的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重大错误,既有程序性事项,也有实体事项。程序性事项包括鉴定严重超出法定期间;在法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得受理鉴定委托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完成鉴定;实体事项在于鉴定机构采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且有部分鉴定项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的签证单,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签证单,而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有上诉人自建工程。本案两工程被上诉人签订变更协议的合同价款约430万,主动申报的结算金额约530万,与鉴定结论的800余万元相差甚巨。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曾在2019年3月向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500万元。2021年,广阳区法院执行了1300054元,该部分金额应作为已付被上诉人款项进行认定。 中北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北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辽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623281.60元;二、判决辽河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052359.58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止),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总计10675641.18元;三、2022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66232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辽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与施工单位辽河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庆-锦西原油管道工程(垂柳-铁岭段)站场工程施工一标段。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12月7日,辽河公司将自己承揽工程中梨树站场的消防工程和热工及给排水工程转包给中北华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变更协议》。2012年8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辽河公司累计向中北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5085元(双方一致确认梨树、垂杨四个项目辽河公司共向中北华源公司结算无争议金额4937407元,扣减长春汽开法院一审确认垂杨站结算金额229232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吉林盛世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为8015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河公司将承揽的大庆-锦西原油管道工程“梨树站的消防工程和热工及给排水工程”在未经原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整体转包给中北华源公司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辽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价款结算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造价上没有达成一致,故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工程价款依据。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为2645085元,应予扣除。辽河公司逾期结算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中北华源公司主张按竣工日期请求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辽河公司审计后的欠款数额,所依据的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辽河公司的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从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履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辽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北华源公司尚欠工程款5370605元(工程价款8015690元-已付工程款2645085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以537060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北华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54元,由辽河公司负担76204元,余下11250元由中北华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中北华源等公司完成,在未得到发包方认可的情况下,辽河公司与中北华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北华源公司请求辽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合同约定作为唯一认定的依据,其未排除司法鉴定的适用。本案中,辽河公司与中北华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虽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工程款予以变更,但该变更的工程款表述为“暂估”,并非确定价格。同时,在辽河公司提供的建设方审计数额中未有该数额的体现,故辽河公司主张该价格系来源于双方得知建设方审计价格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合同变更协议”中确定的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在辽河公司与中北华源公司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材料中的签证单,辽河公司自认系其向建设方所提交,该签证单中“工程名称”均系中北华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辽河公司主张其中包括自行施工部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辽河公司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的鉴定标准及重复计算等其他异议,因未能作到明确具体,法院无法进行审核。结合辽河公司与建设方结算情况以及与案涉工程同期其他工程的生效判决,存在小合同大结算的情况,本案鉴定结论的工程价款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且鉴定结论与建设方审核更具有中立性及客观性。综上,辽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明显违法或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等情形,案涉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辽河公司主张其他法院扣划其工程款问题,因中北华源公司未在本案中认可抵销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主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4元,由上诉人辽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