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1159号
原告:海南湘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埠路2号和风花苑5栋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栋10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于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泓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湘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湘锐公司”)与被告广东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旭亚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公司”)、北京泓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泓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海南湘锐公司、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辽河油田公司、北京泓基公司为本案被告,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琼970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2468.7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1382.34元保全申请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北京泓基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本金1573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157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日为15108.7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泓基公司、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在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碎石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石化功能区天然气管道供气工程一电厂清管战构筑物碎石挤密桩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计算及支付:1、碎石桩计价方式包干价总价274680元;2、原告桩机设备进场后,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即支付0.5万元给原告作为施工前期开支,碎石桩全部竣工验收后被告三天内支付完余款给原告(收款以银行转账进账凭证为依据)。”合同尾部载明被告的通信地址及电话:“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1号天安中心十座203房,电话:137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增加了工程量。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广东旭亚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合同价27468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36680元,合计审定金额311360元,已付工程款25000元,剩余待拨工程款286360元”该结算单签署后,被告广东旭亚公司仅支付支付了129000元,尚欠工程款15736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河油田公司辩称,辽河油田公司承接工程后分包给北京鸿基公司,辽河油田公司属于是与北京鸿基公司有工程分包,而且签订了合同,相关的工程款辽河油田公司也已与北京鸿基公司结清。证据也已提交。辽河油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往来。所以说原告所主张的辽河油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河油田公司不予接受。
被告广东旭亚公司辩称,本合同签订代表人为:***,***并非广东旭亚公司员工,本项目或者该合同并未有广东旭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没有资格代表广东旭亚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合同所盖公章,并非广东旭亚公司公章,公司公章有进行备案。印章编码:4406050062815。本合同上面所盖章是伪造公章;结算单只有盖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因原合同伪造公章,故本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广东旭亚公司提出来,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是否有人伪造公章,私下以广东旭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有关合同。现在就算这份合同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第二点里面乙方桩基设备进场,甲方支付5000元给乙方作为施工前期开支。碎石桩全部完工验收后,甲方三天内支付完余款给乙方。原告提供验收文件,才符合有签结算审定书。2021年12月8日,但是按照付款条件里面有个验收,广东旭亚公司需要原告提交一下验收的一个资料。在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辩称,本案原告控诉的欠款,是洋浦石化功能区天然气管道供气工程。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未能付清其工程款,主要是因为工程未结算,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北京泓基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书,本次纠纷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辽河油田公司、北京泓基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北京泓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碎石桩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提交的印章信息、人民调解书儋浦新英湾调(2023)第2号文件、借款协议、北京泓基公司已借款给广东旭亚公司的汇总表;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里一并分析。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书儋浦新英湾调(2023)第2号文件、借款协议、北京泓基公司已借款给广东旭亚公司的汇总表证实广东旭亚公司与被告北京泓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油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唐海口天然气发电输气管道工程、洋浦石化功能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泓基公司总承包施工,北京泓基公司又分包给广东旭亚公司施工,而广东旭亚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旭亚公司(甲方)签订《碎石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承建的洋浦石化功能区天然气管道供气工程中的碎石挤密桩工程。承包内容:桩间距1.5m,桩排间距1.3m,桩深约6m,共布桩327根…乙方承揽甲方的碎石桩结算实行包干价140元/米(含3%专票),由乙方提供施工打桩所需的柴油发电机组及柴油并承担费用;工程量计算及支付:1.碎石桩计价方式为包干价140元/米×6米/根×327根(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274680元。2.乙方桩机设备进场后,甲方即支付0.5万元给乙方作为施工前期开支,碎石桩全部完工验收后甲方三天内支付完余款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同价274680元,增加工程量36680元,合计(审定金额)311360元,已付工程款25000元,剩余待拨工程款286360元,该结算单有双方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开具了4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13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旭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29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8日、2022年6月2日、2023年1月21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24000元,共计1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款的未付款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是否有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北京泓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
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款的未付款项,并支付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依照《碎石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已对结算审定单进行确认,则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截至2023年7月26日,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已付工程款154000元,尚欠工程款15736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旭亚公司已于2021年2月8日完成对涉案工程结算,视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而被告广东旭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验收后三天内即2021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57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北京泓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带责任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辽河油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唐海口天然气发电输气管道工程、洋浦石化功能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泓基公司总承包施工,北京泓基公司又分包给广东旭亚公司施工,而广东旭亚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作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辽河油田公司及承包人北京泓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湘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湘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49.38元,保全费1382.34元,由被告广东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