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401民初1179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被告:辽河油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郝某,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辽河油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10,000元、利息17,835元,合计427,835元;2.二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盘锦兴隆台区金某服务队(以下简称“金某服务队”)与原辽河石油某局油田某公司(以下简称“油某公司”,现已合并为被告某公司)签订xxx线工程劳务(xxx)服务合同。原告系金某服务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由于油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经与被告郝某协商,被告郝某为原告出具了xxx项目事宜情况说明,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其他费用41万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所欠费用,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xxx项目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施工,原告十年来一直未正式与某公司沟通费用结算事宜,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并且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金某服务队曾经与其负责的项目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材料依据不足,导致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未结算。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郝某担任案涉xxx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不是郝某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变更审查审批表、合同变更协议、经营计划科文件、锦朝管道工程外雇工建议计划表、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以及服务合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虽系复印件,但经企业公示信息查询,与公示信息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部分)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与案涉xxx项目相关的情况说明绝大多数为事后出具,相关人员已不在案涉项目任职,且无与之对应的基础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代理费收据均为其他案件所涉文书及费用支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油某公司(现已并入被告某公司)与金某服务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徐某,现已注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金某服务队对油某公司xxx项目提供外雇配合工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标的为xxx元。后双方又签订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合同,合同标的额为xxx元(暂定)。被告郝某为时任油某公司xxx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公司经核实后称原告(金某服务队)与被告某公司(油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之内的价款已结算完毕,目前合同结算处于关闭状态,原告经询问自认合同期内的欠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合同期后产生的劳务费(包含处理雇佣人员丧事的费用和他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就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处理丧事的费用以及因他案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其所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提供充分且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