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管理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1644号
原告:苗某某,男性,汉族。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管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管理分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某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