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7401民初9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