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孙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佘永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峰,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森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121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青海森昌公司单方违约给陕西地质公司造成损失且未支付货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陕西地质公司并没有拖欠货款。1.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由于供方未按甲方要求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供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按时供应混凝土并保证甲方施工进度,供方因供应不及时或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同时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供货与交货时间:以甲方工程项目开始至完成时间”。而合同签订后,青海森昌公司仅向陕西地质公司供应595.5m³混凝土后,就单方以没有水泥为由停止向陕西地质公司供应混凝土,青海森昌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陕西地质公司的施工进度延期,给陕西地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且未支付的货款并不足以弥补陕西地质公司的损失。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中应由供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均有权直接从应付商砼款中自行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地质公司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青海森昌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陕西地质公司并没有拖欠货款。二、即使陕西地质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供方供货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国家级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如供方没有依约提供上述报告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绝签收混凝土和支付商砼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青海森昌公司供货时并没有提供过合同所约定的上述随车资料,陕西地质公司也多次与青海森昌公司协商要求提供,但其没有提供过任何资料。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陕西地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青海森昌公司对陕西地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森昌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未对供货数量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供货不足以及供货不及时等违约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青海森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地质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36014.85元;2.判令陕西地质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3.判令陕西地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森昌公司与陕西地质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陕西地质公司购买青海森昌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西宁绿地中心桩基工程建设。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青海森昌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向陕西地质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核算,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青海森昌公司向陕西地质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95.5m³,陕西地质公司应付货款302175元,2021年2月9日,陕西地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青海森昌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现青海森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陕西地质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36014.85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由陕西地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森昌公司与陕西地质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青海森昌公司依照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后,陕西地质公司应及时将剩余货款202175元付清,陕西地质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参照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违约金共计30786.55元,故对青海森昌公司要求陕西地质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货款以202175元计算、违约金以30786.55元计算,两项合计232961.55元。青海森昌公司要求陕西地质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青海森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地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森昌公司货款202175元及违约金30786.55元,共计232961.55元;二、驳回青海森昌公司要求陕西地质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保全费2450元,由陕西地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地质公司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举证材料说明》,拟证明因为青海森昌公司没有供货,导致产生损失90615元。对此,青海森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举证材料说明》系陕西地质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单方停止供货和造成损失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陕西地质公司对于尚欠青海森昌公司混凝土款20217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青海森昌公司单方停止供货给其造成损失,尚欠货款应该抵扣相应损失。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2019年供货未达到10000方的,春节付款至90%,剩余10%三个月内付清。现根据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12月8日,青海森昌公司已供应混凝土595.5m³,但陕西地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至于陕西地质公司所持青海森昌公司单方停止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陕西地质公司仅提供了案涉合同和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至于是否存在单方停止供货的违约事实、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停止供货与损失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虽约定,供方未依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报告凭证的,需方有权拒绝签收混凝土和支付商砼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青海森昌公司主张已将相关报告凭证随车提交给了陕西地质公司,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陕西地质公司并不存在拒绝签收混凝土的情形,其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陕西地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786.5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陕西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存智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倪文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