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3908号
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今是街道宋圈村委宋楼庄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5Q1Y775。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南城河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GMCF07。
法定代表人:莫龙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朝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费用共计253765.38元。(工程款、C20混凝土费用、人工费用、机械进出场费用等)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误工费、经济损失等费用(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共计3万5千元整。3、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日达成《CFG性基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详见附件一CFG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古吕大道与北湖路交叉口向北东湖壹号小区。承包内容为:东湖壹号小区16#楼的CFG桩基工程,桩数按施工图纸为准,桩径400m,商砼混合料C20。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增值税3%专用发票、管理费、测桩费、原材料的试费及送检费用等。承包单价:CFG桩基工程施工性长112元/米。其中316×(16.5+0.5)=5372米×112元/米=601664元,截桩头费用:316根+50根(集水坑、电梯坑二次截桩)每根10元合计366根×10元=3660元(此价格含人工费、机械费),两项共计601664+3660=605324元。2、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依据: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19点50分正式开始施工,2020年10月23日03点40分完成全部316根楼桩基础施工(详见附件二打桩记录)由桩基施工工人记录打桩全部施工过程。且由河南省众泽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地基基础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ZJC-DJ-2021017),检测结果全部合格,其中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承载力合格且满足设计要求,复合地基承载力合格且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检测合格且满足设计要求。表明甲方如约完成316根全部桩基工程,并通过检测,合格并满足设计要求。3、被告未能守约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依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此次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05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转账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51558.62元,剩余253765.38元原告在多般催促及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拖欠至今。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53765.38元。4、被告需承担由于此工程款未按时结清所产生的滞纳金: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后,据不支付全部工程款,周期长达半年之久,经原告数次与被告面谈沟通、电话沟通,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自身应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意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按照CFG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之约定:“乙方完成CFG桩基工程时,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由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周期过长,由此带给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误工费、经济损失等费用(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共计3万5千元整。综上所诉,恳请新蔡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甲方诉讼请求,严厉打击乙方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行为,严厉打击乙方这种“老赖”行径,严厉打击乙方这种损害市场环境的行为,肃清新蔡营商环境,打造“清风新蔡”,完成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还甲方以公正。
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经原、被告协商后,永康公司与我方签订供货合同和盖章的供货清单,我方应当向永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5月份,我方已经向永康公司支付5万元材料款,剩余25万元没有支付。剩余材料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但前提是向永康公司支付,和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CFG性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的发、承包事宣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工程地点:古吕大道与北湖路交又口向北东湖壹号小区。二、承包内容:东湖壹号小区16#楼的CFG桩基工程,桩数按施工图纸所示为准(不包含试桩,如打试桩费用另计),有效桩长加0.5米保护桩头为施工桩长,桩经400mm,砼混合料C20,如有涉及变更则工程量相应增减。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增值税3%专用发票、管理费、测桩费、原材料的试验费及送检费用等。四、工期:乙方人员、设备按甲方要求进场,开工日期以监理及甲方签字的正式开工令为准,总有效工期7天,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影响时工期顺延。五、工程价款:承包单价:CFG桩基工程施工桩长112元/米,据实结算:空桩超过2米按0元/米据实结算:商砼价格在0元/方,超出以上部分按常规预算往上据实调整。六、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1栋CFG桩基工程时,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由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工程承包内容的约定,全程记录涉案工程的桩基施工时间,2020年10月1日,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合同评审表,合同名称是东湖壹号16#楼桩基合同,施工单位是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金额暂定607364元,2020年12月28日,东湖壹号16#楼桩基工程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605324元。至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558.62元,尚有253765.38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走账”的目的,让原告提供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入账折抵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给被告后,2021年4月6日,被告又让原告提供被告与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砼合同入账,为此,原告多次与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沟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拿着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景朝阳拟写好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以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20年10月8日,实际上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CFG性基工程承包合同》、CFG桩基工程监理旁站记录表、工程质量验收单、《商品砼供需合同》、九木林公司合同评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签订,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的《CFG性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20年12月28日完成东湖壹号16#楼桩基工程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应依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FG性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若不按照付款方式付款,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但是滞纳金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如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而不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误工费、经济损失等费用按照月息1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2020年12月28日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当向永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并愿意承担材料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向永康公司支付,和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关的意见,经查,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2021年4月6日原告拿着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景朝阳拟写好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到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补签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永康公司并未发生实际的商品交易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对被告主张应向永康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253765.38元及违约金、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53765.38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蔡县鑫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6元,由被告河南九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靖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