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5072号
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新正路中段路北(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56D5XF。
法定代表人:庞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柱,男,1970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龙口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6687。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任龙口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群,该镇政府干部。
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柱,被告龙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贰拾柒万捌仟零陆拾伍元捌角壹分(278065.81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比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决定新建《龙口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进行室内外装修,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见附件),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为30天;工程价款278065.8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现原告就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在约定的期限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就价款一事,经双方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7月1日出具了中冠基字【2019】第005004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40427.5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至法院。
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款镇政府并不是不认可、不支付,工程合同丢失、手续丢失,并不是说不支付,而是无法支付,如果法庭认可工程款,一次付清压力太大,如果付的话分期付,逾期的利息,因手续不完善无法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存在逾期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蔡县龙口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装修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办公楼装修、室外排水、地坪、围墙、绿化等,工程价款为278065.81元,工期30天,竣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监理费用及其他税收由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工程竣工后,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交给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要求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但因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手续丢失,工程款一直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对新蔡县龙口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装修及室外工程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2019年7月1日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冠(2019)第005004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工程款为240427.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中标等手续丢失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龙口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装修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龙口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装修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新蔡县龙口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装修及室外工程已经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工程款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数额为准,即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427.50元。关于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上述240427.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装修及室外工程,故对其请求的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427.5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负担4730元,由原告河南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