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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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5677号
原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大道142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峰,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简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琪,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沿江路1388号投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余祥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肖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新余祥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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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峰、夏梅权,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琪,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49847元(暂自扣款之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第一被告将新余市渝水区樟排线(罗坊至水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Ⅱ标段(K5+280∽K9+000)发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一被告为筹集业务经费,变相以其下属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管理服务协议书》,其目的是收取该改建工程Ⅱ标段总工程价款5%技术服务费取代决算价下浮5%的投标条件,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未约定下浮5%决算条款。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全资子公司,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强行扣留原告1700000元技术服务费。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第一被告共同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改建工程Ⅱ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审核,该决算中心于2018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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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6日作出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与中标单位投标承诺工程决算价下浮5%是同一事项,结算评审时已按总工程造价下浮5%,第三人或第一被告不能在该评审结果基础上再收取原告总工程款5%技术服务费(详见中辉次字第【20180606】《审核报告》)。第一、二被告不仅不退还已扣收的1,700,000元技术服费,反而又于2018年7月下旬强行扣留原告25,340,000元技术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均是独立法人,第一被告不能代表第三人作出决策;2.财审报告审核的内容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服务费作出认定;3.原告在投标时承诺总工程决算价款下浮5%,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无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下浮工程价款事宜,原告应履行决算价按总工程价款下浮5%收取费的承诺;4.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第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2.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二被告、新余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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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第一被告、第三人均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第三人是第一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二、《投标报价函》《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服务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1.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Ⅰ、Ⅱ发包给原告施工;2.涉案工程的二个标段未约定决算价下浮5%,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收取5%的技术服务费,实际是发包方以收取技术服务费名义替代工程决算价款按总工程款下浮5%的政府工程审核惯例;3.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其他标段工程价款决算均只按投标承诺下浮5%,没有按工程总造价收取5%技术服务费。三、《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关于请求不再扣留樟排线Ⅱ标段技术服务费的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1.请求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的杜元生、黄瑜是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期内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领导,简剑光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Ⅱ标段按工程造价5%收取技术服务费与工程决算价款下浮5%是同一事项,《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已审定下浮5%,按工程造价5%扣收Ⅱ标段4,234,000元技术服务费系重复扣减;3.《项目管理服务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且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案涉《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Ⅱ标段被扣的4,234,000元工程款系第二被告强行重复扣减。四、发票27张,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强行扣收了原告工程款4,234,000元。
第一、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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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都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且都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及财务账户。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关联公司而非控股公司,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企业信用信息,其中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投标报价函》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Ⅰ标段报价函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均应下浮5%,《项目服务管理协议书》系原告自愿与第三人签订,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投标报价函》《合同协议书》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事宜进行的权利义务约定,《项目服务管理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就技术服务事宜进行的权利义务约定,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投标报价函》是案涉改建工程Ⅰ标段投标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服务协议书》未履行,第一被告和财审中心无权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合同“三性”予以认定,简剑光在《关于请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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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扣留樟排线Ⅱ标段技术服务费的报告》时,已经不是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相关人员上面签字并不是确认工程款下浮5%计价和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技术服务费是同一事项,只是确认有原告报告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新余市渝水区樟排线(罗坊至水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该为工程范围K5+280∽K9+000,长约3.72KM及其他构建物;工程总造价约80960000元,工期为15个月即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受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原告委托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95163122元的中辉咨字第【20180606】《审核报告》,该报告特别说明:该中心审核结果已按中标单位承诺按总工程款下浮了5%,第三人或原告及相关单位不能在评审结果基础上再收取原告5%的技术服务费。此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46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新余市渝水区樟排线(罗坊至水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Ⅱ标段《项目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余市渝水区樟排线(罗坊至水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Ⅱ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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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5+280∽K9+000),工程地点为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工程质量为合格,工期为15个月即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第三人成立管理机构协助原告处理工程的内外联系、上下沟通、资金往来和施工;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服务费。此后,第二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收取原告工程款4,23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原、被告委托审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95,163,122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4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第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取的4,234,000元技术服务费能否冲抵原告的工程款?2.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一、关于第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取的4,234,000元技术服务费能否冲抵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系关联公司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被告既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代第三人收取4,234,000元技术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冲抵原告工程款4,234,000元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辩称上述技术服务费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能否依据《项目服务管理协议书》向原告收取技术服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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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793.29元[(4,234,000元×4.35%×805÷360+4,234,000元×3.85%×499÷360),即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4,2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49,847元,并支付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建设合同工程款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一被告是案涉债务清偿主体,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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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取的4,234,000元技术服务费不能冲抵原告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793.29元,并支付以4,2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4,000元;
二、被告新余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793.29元,并支付以4,2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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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7元,由原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由被告新余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炜晟
人民陪审员  黎 萌
人民陪审员  刘庆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廖 信
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