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民申2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正面,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正高,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再审申请人***、***、余正面、余正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199号赣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正面、余正高、***、***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赣粤高速)、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集团)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正面、余正高、***、***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生命权(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36546×5年=182730元、丧葬费380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0795.6元;2.追究被申请人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申请人母亲***自身过错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阐述如下:1.原判确认的案由错误,存在着以点概面、避重就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但对本案确定的案由没有充分论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拒不执行重大隐患整改要求,导致逾期未整改隐患引发包括受害人***在内三起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审认定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纠纷。2.原判认定行人误上高速危险区域具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存在着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本末倒置。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行人误上高速具有重大过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法律理解上存在着断字取义,没有分析论证,违反自然规律和常识问题。主要是:(1)歪曲法律原意。该法条是针对那些不守秩序,强行或偷攀隔离设施上高速公路的人。本案纯属值班人员严重失职过错。因为受害人***是从高速公路“关口”进入,且是当着值班者的面缓缓上高速公路的,是既守法、守秩序又不知情(警戒区内高度危险情况)的迷路人。(2)受害人***迷路是客观事实,没有过错依据。(3)高速入口关卡值班人员严重失职。有监控证据证明赣粤高速值班人员在发现后既不劝阻,也不制止,更没有及时报警,放任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4)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利益的。本案受害人***除了不知情迷路的事实外,没有违反任何秩序,何来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具有过错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赣粤高速值班人员对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进行了“劝阻”,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从监控录像看,值班人员发现后既没有劝,也没有阻。(2)赣粤高速值班人员在本案事发前、事发中或事发后均未能采取任何措施,属于严重失职。(3)本案判定赣粤高速值班人员只承担相应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原判认定受害人***上高速公路被撞死亡后果与交通集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而且未对关键性证据是否采纳未进行充分论证,径直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括论理。(2)在本案事发前,已有事故教训在先,而且高速交警支队、大队通过责令、约谈要求交通集团在施工转道路段安排专人进行值守,及时发现并劝离行人,排除安全隐患。但这些安全措施被置若罔闻。5.原判认定高速交警整改建议函、安全约谈等核心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从出具整改建议函的背景看:起因是2017年11月30日晚发生一起车辆撞行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2)从时间跨度上看:高速交警先后两份整改建议函的间隔时间计79天,正常逻辑是前面一起事故发生后隐患未整改,后面再发生事故,高速交警复查后再次责令整改直至约谈。(3)从针对的地点来看:均是在交通集团施工同一责任地段。(4)从整改建议函的内容看:均是具体的整改措施,而并非“建议”。(5)从拒改性质来看:交通集团的拒改行为连续引发“2018.2.23”和“2018.2.27”两起交通事故,付出了两条生命的代价。(6)从证明力来看:该证据的证明力极高,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认定交通集团违法抗令的责任。本案客观上有造成三人死亡的事实,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隐患逾期未整改)。故交通集团上述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6.原判认定案发时在“非施工作业期”,案涉事故发生与交通集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安全事故以责任区追责,与是否“施工作业期”无关。(2)安全工作与节假日无关。(3)本案是典型的“人祸”。派人值守,及时劝阻和制止行人上高速这一隐患,高速交警大队早在事发前79天就以整改建议函的形式,责令交通集团进行安全整改。这是一起逾期未整改隐患所引发的血案。综上,原判认定交通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论理逻辑错误。7.原判认定本案只对剩余50%的责任在受害人***及赣粤高速之间确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与案外人***肇事逃逸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时间段。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只承担了逃逸责任,而没有承担高速公路的肇事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主要体现在:(1)案外人***肇事逃逸与赣粤高速安全管理案不是同一当事人,也不在同一时间段,属于两个法律关系。(2)肇事逃逸案此前在事发时高速交警已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存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问题。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理解法律和引用法律条文出现错误,导致判决的最终结果也是错误的。8.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1)有监控录像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为迷路误上高速公路,却被认定“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既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进行法庭辩论,更没有释明判断决的理由。(2)一审、二审法院将与本案所要证明事实毫无关联的“非施工作业期”证据,作为不予认定交通集团安全事故责任的理由。(3)申请人提供了高速交警责令交通集团整改的整改建议函这一核心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是否采信进行充分质证、论证的情况下,就径直用“与本案无关”予以排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忽略法庭辩论的关键环节,造成关键的核心证据缺失,致使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自相矛盾,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
赣粤高速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悲剧,赣粤高速已经设置了禁令标志并采取了劝阻行为。基于赣粤高速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在赣粤高速不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过错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对存在法定职责过错与不存在法定职责过错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故申请人再审要求赣粤高速承担更多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赣粤高速已经设置了禁令标志并采取了劝阻行为,赣粤高速不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人禁止上高速公路,且法律已经规定并授权相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管理职责和处罚权限。赣粤高速仅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在此情况下,赣粤高速不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过错,司法审判理应对不同职责下的过错侵权案件予以区别对待。(2)***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不是因为高速公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致其死亡。赣粤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警示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赣粤高速已经按照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在收费口均已设立大型警示标牌,已经采取了劝阻等安全措施,尽到了警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赣粤高速依法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赣粤高速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再审申请人要求赣粤高速承担更多赔偿责任,违背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本案中,***经依法认定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二审法院判决赣粤高速承担责任的比例非常高,这在省内乃至全国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如继续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的主张,客观上会引起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获得较高“赔偿”的局面,这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传统***及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相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交通集团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事故发生时,交通集团按照要求停止施工,且***并非从施工处上高速公路的,其死亡结果与交通集团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集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本案事故发生时,交通集团属于停工期间,无需安排专人值守。为落实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2018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方案的通知》,案涉高速公路作为我省交通大动脉,公路主管部门已要求本案施工项目在春运期间必须停止施工。本案发生于2018年2月23日,正值农历正月初八的春运高峰期,交通集团已停止施工。鉴于并无停止施工期间需安排专人值守的相关规定,故从施工规范和生活常识两个角度,交通集团均无需安排专人在非作业时间值守。(2)本案并非行人通过施工沿线两侧进入高速公路发生的事故。高速交警等部门整改建议函也仅仅是针对加强沿线两侧行人管控措施。相关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并未认定交通集团存在安全责任,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交通集团存在过错。交通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及路政、交警等管理部门的审批要求,对施工现场设置反光锥筒、水马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施工的相关要求。即交通集团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3)本案所涉事故已先后经高速交警、路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审查,均没有认定交通集团存在违反《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规定的违法过错情形。(4)本案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司机***疲劳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结果的发生与交通集团的施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本案系单纯的侵权案件,再审申请人主张属于刑事案件,依法不能成立。2.交通集团既非案涉高速路段产权人,也非管理人,对案涉路段不具有管理责任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再审申请人的滥诉、滥访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纵观本案一、二审的过程,再审申请人从没有认真反思***自身的过错,一直通过滥诉、滥访渠道获得所谓的“救济”。该行为既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在挑战传统***念。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余正面、余正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个月内引发三起事故并造成三人死亡的亡者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和是本地生活居住的老人,在三个月内连续发生三起行人误上高速公路先后被撞致死事故。第二组证据: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21)赣0404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案审理时未进行法庭质证或有意规避“法庭辩论”环节。2.一、二审法院故意忽略本案刑事核心证据。3.证明恶意关联,把犯罪事实归咎到“非施工作业期”,作为交通集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4.判决结果与理由部分没有逻辑性可言,自相矛盾,违背事实与法律。第三组证据:“2018.2.2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发当天16:46分,受害人***迷路进入高速公路与被撞身亡时间相隔8个多小时,未被管理人员及时发现。2.***被撞身亡地点在施工场地内。3.施工场地内无地挡隔离、无人值守。4.案外人***是因逃逸承担50%责任,而没有承担高速公路肇事责任。第四组证据之一:“2018.2.23”事故事发前视频(光盘)和受害人***被撞地点以及从高速公路入口处当着值班人员的面进入高速公路的截图。证明目的:1.受害人***在城区公路先向旁人问路,因迷路后误上有人值守的岗位进入高速公路关口。2.高速入口值班人员发现懵懂无知老人进入高速公路时无动于衷,没有任何劝阻、制止和报警的失职行为。3.当时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畅通无阻。第四组证据之二:2017年12月5日《关于增设警示禁令标志的整改建议函》和2018年3月26日《关于增设警示禁令标志的整改建议函》以及安全负责人约谈内刊。第四组证据之三:《关于**高速改扩建施工违反连续致多人死亡举报的情况回复》。证明目的:1.上述整改建议函的内容就是安全整改措施,是典型的交通警察责令交通集团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隐患。2.前后相差79天下达的两份整改建议函,证明高速交警排查派人值守安全整改措施的正确性。3.上述书面整改建议函是本案核心证据,但未按法定程序进入质证和辩论环节。4.行人***(2017年11月30日)、行人***(2018年2月23日)、行人**和(2018年2月27日)三位本地老人误上高速公路被撞死亡,并且是在同一个行驶方向、同一个施工责任地段、连续发生同一类老人被撞致死事故。第四组证据之四:高速交警职责。证明高速交警对工程建设部门只有建议权没有处罚权。第五组证据之一:《江西**高速改扩野蛮施工在这里修成“血路”》联名举报信。证明目的:***、***、**和三位本地老人家属三年多来一直向有关部门联名控告。第五组证据之二:当时高速公路施工截图。证明目的:当时施工场所面目全非,无人值守。第五组证据之三:大学生掏鸟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证明目的:本案司法人员无视有关核心证据,故意包庇责任人犯罪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
经本院审查,***、***、***、余正面、余正高、***、***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因此,本案再审未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余正面、余正高、***、***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1.原判对***自身过错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判对***自身过错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事发前的监控视频显示,当事人***系于2018年2月22日16时46分左右从**高速沙河往南昌方向收费站步行上**高速公路。其次,在***进入高速公路的入口位置设有禁止行人进入等禁令标志。再次,江西省相关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存在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重大过错,证据充分。故***、***、***、余正面、余正高、***、***关于原判认定***自身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余正面、余正高、***、***再审主张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1.原判确认的案由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余正面、余正高、***、***诉请赣粤高速、交通集团作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余正面、余正高、***、***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予以了公开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时间。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从交通集团施工处上高速公路的,且事发时工地系非施工作业期间,故原判认定高速交警的整改建议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余正面、余正高、***、***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正面、余正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正面、余正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胜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