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6民初112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明,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160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高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082.32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6170.0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24000元;6、护理费12870元;7、残疾赔偿金13103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420.72元(含父亲:9584.4元、儿子10542.84元、女儿16293.48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5325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1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明,在319国道泰和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泰和大桥桥墩上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跌落桥底并导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第2、3、6胸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等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该危桥改造工程系由吉安市公路局发包给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高明承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明辩称,1、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4、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只有一个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5、原告计算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是建立在一处伤残十级和一处伤残九级的标准上,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只有一处九级,故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各核减一个月;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总额。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高明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及出生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情况;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情况;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后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及鉴定费用3000元;5、对证人曾某1、曾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因模板不稳,被撞跌落桥底的受伤经过以及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资为每天25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78元的事实。被告*高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清楚曾某1、曾某2是否在被告处做事,曾某1陈述原告在2017年9月开始为被告做事,这与原告诉状所陈述不一致,工资应按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准。
被告*高明围绕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7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只有一处伤残九级。原告***当庭质证后对*高明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应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被告*高明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明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高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九级,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曾某1、曾某2的陈述与原告当庭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明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其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将其承建的319国道泰和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的8、9、10、11、12五孔主桥主梁挂篮施工工程【除桥面构造及附属设施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含桥面构造及附属设施必须的预留(埋)钢筋、铁件、管件等施工内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高明。
2017年9月份,被告*高明雇请原告***在319国道泰和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11月2日,原告和其他做事的工人共六人在泰和大桥桥墩上安装模板,施工过程是吊机将模板吊至桥墩上,然后由原告等六人安装、固定。因吊机没有将模板吊平,模板掉下来砸到原告胸部,原告跌落桥底。该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第2、3、6胸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等全身多处严重损伤。随后,***被送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170.08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高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7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因重新鉴定花费车费7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向***支付了医疗费26170.08元。
***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共生育一儿一女,均为农村居民,儿子叫严家泰,出生于2010年6月8日,女儿叫严若菲,出生于2016年7月12日;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修桥工作,其从事该工作至少已有两年时间。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56053.06元,具体为:1、医疗费26170.0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业,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具体情况,故按照建筑业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7448.66元(120天×53073元/年÷365天),其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6、护理费经计算为13014.99元(90天×52783元/年÷365天),但原告的诉请为12870元,本院以其诉请为限,即护理费为12870元;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只有一处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按一处伤残九级计算,为52968元(13242元/年×20年×20%);8、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其父亲的相关情况,故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其儿子的生活费经计算为10857.7元(9870元/年×11年÷2×20%),但原告诉请为10542.84元,本院以其诉请为限,即被扶养人其儿子的生活费为10542.84元;被扶养人其女儿的生活费经计算为16779元(9870元/年×17年÷2×20%),但其诉请为16293.48元,本院以其诉请为限,即被扶养人其女儿的生活费为16293.48元;9、鉴定费3000元;10、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交通费、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但鉴于该项损失确实会发生,且其住院治疗92天,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1200元并不高,本院对其主张的1200元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明聘请原告在危桥改造工程中从事高空作业,在作业的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高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明具有从事危桥改造工程的相应资质,应视为*高明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知*高明没有相应的资质,仍然将该工程分包给*高明,存在选任错误,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053.06元,由被告*高明承担60%,计93631.84元;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计62421.22元。被告*高明已支付的款项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达92天之久,虽经重新鉴定只有脊柱损伤构成伤残九级,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但不构成伤残并不能表明原告不需要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被告当庭表示对该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关于该三期各核减一个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93631.8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6170.08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7461.76元。
二、限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62421.22元。
三、被告*高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被告*高明负担2000元,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小红
审判员胡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