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安会,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安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北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在案涉工程中为北泰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除结算单外,***保存有自己与原项目经理姚海洋共同记录当时的原始施工日志;其他案件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在2016年春节时领取了200元的过节费;其它案件中瓦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水电工、架子工等全部的施工班组,均由***对其进行管理,并依据有关材料对各班组进行结算审核;***参与了与业主蓝光公司人员关于工程节点、进度、维修、移交等对接工作;根据朱安会的陈述,现场均是***具体管理;庭审中,***向法庭陈述了其参与案涉项目的整个过程,详细说明了其负责的工作内容和薪酬的确定方式,其陈述符合正常习惯,且清晰有条理,不存在虚构的情形。至于有没有北泰公司项目部的签到、考勤,本属北泰公司及其项目部的举证义务,且其项目部确实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加之施工离目前的诉讼时间较长等原因,不能苛责***。2.朱安会的身份决定了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与案涉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朱安会不仅系北泰公司员工,也是公司曾经的二把手、副总经理,属公司层级的领导,且迄今仍是北泰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朱安会是具体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管理整个工程项目部。在北泰公司项目部人员任命书中其系“技术负责人”,且北泰公司从未否认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基于上述朱安会与北泰公司相关的一系列身份,其有权代表北泰公司处理包括“结算”***工资在内的一切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宜。虽然朱安会在结算单形成时已退休,北泰公司也未对其额外授权,但在该项目施工阶段、***提供劳务的时间段(涉案项目施工工期是2015年底到2016年7月),朱安会当时并未退休,恰恰证明了其有权代表公司与***订立劳务合同并签署工资结算单的事实。3.即便朱安会没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其实施的行为仍然对北泰公司发生效力。鉴于项目部一直拖欠,既不兑现给钱,又不出具条据,因而原项目部人员或分别或几人一起催要,后朱安会确认并以项目部的身份出具了结算单,至于其是否退休、是否被返聘,北泰公司并没有告示或告知。虽然朱安会签署结算单是在其退休之后,但***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只知道案涉工程是北泰公司承建的蓝光公司的项目,朱安会是北泰公司的老板,对于朱安会身份变动情况无法知晓。***有理由相信,朱安会作为北泰公司的领导,又是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其签署的结算单不仅有效且代表北泰公司。因此朱安会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北泰公司发生效力。虽然***没有与北泰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朱安会与***协商在案涉工地干活并确定工资额的过程,实际便是朱安会作为代理人以北泰公司名义与***订立劳务合同的过程。虽然朱安会并无与***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但之后***在北泰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北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从未提出过异议,即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北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北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没有向北泰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从未接受北泰公司管理,从未履行相应的入职、离职及工作考核等手续,故***和北泰公司不存在所谓劳动性的人身依附关系;2.朱安会不能代表北泰公司,本案应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朱安会签字时已从北泰公司退休约4年,在没有授权及事后认可的情况下,朱安会签字不代表北泰公司;***称朱安会系公司股东,但股份所有权和相应的管理职责是两回事,不能从朱安会是股东就认定其享有代表公司的对外职务行为;3.朱安会签字行为不存在所谓表见代理的情况,依据一审审理情况,***自认从事案涉工作是由朱安会安排,并不存在北泰公司直接雇佣或聘用其从事有关劳动的法律事实;一审中部分当事人撤回对朱安会的诉讼请求,将其列为第三人,部分坚持按照诉状请求要求朱安会承担责任,从该行为看,当事人之间存在与朱安会等人串通,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朱安会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泰公司、朱安会向***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北泰公司、朱安会负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案件审理中,***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北泰公司向***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不要求朱安会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蓝光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光公司将其公司的“1#生产综合楼”项目交由北泰公司施工,双方还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等做了相关约定。朱安会系新诚公司股东,任新诚公司副经理职务至2016年8月,于2016年9月2日退休。2017年5月18日,新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北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佐证其与北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示的证据,本案系因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北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49,000元,提交了一份结算单予以佐证,但该结算单存下以下瑕疵,第一,***作为该结算单制作人,其对该结算单中每人的结算依据陈述为“结算单的工资标准是朱安会定的,工作时间是工程时间扣掉一个月,按照朱安会定的上述标准,我写的结算单内容”,而根据朱安会对案涉项目的陈述“现场是***负责的,包括材料进场、施工进度、考勤等”“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长,我不负责,只要求工地有工人干活,正常施工”,朱安会并不掌握相关人员的出勤情况,***也未提交案涉结算单的其他制作依据和诉争期间对应人员的考勤等材料,可见结算单中关于每人的结算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基础,难以认定。第二,***对结算单形成的陈述为制作结算单“现场有朱总(朱安会)、我、孙新三人在场”“当时签结算单的时候是当天我签完,交给朱安会签的”,但***与朱安会的签字时间为何不一致,***不能进行合理陈述,对为何2016年案涉项目结束、2020年8月才结算,以及结算单形成后为何又间隔一年才起诉,若认为北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为何案涉项目结束后至今未曾向北泰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的陈述也有违一般常理。第三,结算单并无北泰公司的盖章确认,虽有朱安会签字,但结算单形成时,朱安会已为北泰公司退休人员,北泰公司亦否认朱安会具有北泰公司授权。此外,根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任命书、施工单位项目人员任命书,上面并无***的名字且朱安会系技术负责人,***能否制作结算单、朱安会能否代表北泰公司进行结算,***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我是朱安会聘的”和朱安会的陈述“工程的管理人员都是我找的”,说明朱安会、***对***系朱安会聘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却明确诉请为要求北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朱安会承担责任,亦有悖于一般生活经验,上述瑕疵足以表明结算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主张北泰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保全费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忠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王忠自2013年-2021年11月均是由北泰公司缴纳社保;2.蚌埠市新诚建安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会签表及收据,证明直至2017年8月朱安会均代表北泰公司对相关工资进行造表,该表由北泰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审批,进而证明北泰公司说朱安会2016年已经退休且与公司无关是虚假陈述;3.蚌埠市新诚建安公司工资表四份,证明***的工资表是由北泰公司造表并通过其领导签发。北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王忠与北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忠将有关证件提供给公司使用,公司为其代缴社保实际是有关证书的使用费即挂证费用,王忠一审时自认从未在公司工作,离开案涉工程也未办理相应离职手续,故该证据只能说明北泰公司与其之间的社保代缴关系,且该证据和王忠上诉状中陈述的劳务关系互相冲突,在提供劳务项下北泰公司没有义务为王忠缴纳社保,另,王忠系朱安会的外甥,与朱安会存在直接亲属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收据记载内容不是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北泰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手续,签字人系朱安莉代,说明并非本人签字,朱安会签字明显与本案庭审笔录中不一致,属于对方自行制作的有关个人陈述,达不到证明目的;会签表记载并非案涉工程,附件收据上的收款事由是上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注明的工程不是案涉工程,也没有北泰公司任何签章确认,系对方自行制作,属于个人陈述,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王忠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会签表、收据、工资表,载明的均为上缆工程或上缆工地,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亦没有北泰公司签章确认,且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金额,与***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上诉称其在案涉工程为北泰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朱安会代表北泰公司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北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与北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明确认可其是朱安会聘用的,案涉工程也是由朱安会和蓝光公司结算,二审中再次表示“案涉工程是朱安会承接的,有工程就会叫我去干。案涉工程我拿了五个月的工资,是朱安会给我的”。***以上陈述与朱安会一审中“工程的管理人员都是我找来的”、“对于工资的计算,也是我定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工作都是我定的”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定***系由朱安会聘用提供劳务,并由朱安会向其发放报酬的事实。***虽上诉称朱安会系代表北泰公司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并未加盖北泰公司公章,且内容均是由***按照朱安会确定的报酬标准和工作时间出具,朱安会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已从北泰公司退休近四年,北泰公司对该结算单亦不予认可。另,案涉“蚌埠蓝光智能门窗有限公司1#生产综合楼”工程实际由朱安会承接施工,该事实已经王士杰等人与北泰公司、朱安会、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在明确不要求朱安会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要求北泰公司承担工资给付责任,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