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516。

法定代表人:邵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章,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建强村温庄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8082866M。

法定代表人:温国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政会,男,1957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被告:李贤三,男,1981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原审被告刘政会、李贤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建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将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二个案件在一案中处理。本案涉及二个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CH07地块,系北泰公司与建强公司之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另一个是五河祥源.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总包施工人是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二个独立的工程项目,二个承租人,二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述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述事实,且也认定了**系“内部分包”五河.祥源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与建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和建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约定了逾期1.5%月利率的违约金。其次,双方应进行结算,在没有结算之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逾期和违约的事宜。另,一审判决认定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上的根据。三、**主张抵偿费用的塔吊租赁费,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建强公司从**处又返租二台塔吊,**在庭审中主张为北泰公司抵偿部分租金,因**和建强公司之间租赁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北泰公司和建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而言,**与该合同无关,虽然被列为被告,但性质属于合同外第三人,其主张为合同租赁一方北泰公司抵偿部分租金属于代付,性质上属于抗辩,法院应予支持,并清算。

针对**的上诉,建强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案涉起重机、升降机的租赁均是**与建强公司联系、洽谈,合同也是**在实际履行,租赁设备的使用场所也是**安排,租赁费由**直接支付建强公司,租赁现场的员工刘政会、李贤三也是**直接安排,至于租赁的起重机、升降机具体施工地点均是**安排,建强公司只是提供租赁设备,对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的使用建强公司也无权干涉,包括**将租赁设备用在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时也是刘政会、李贤三现场负责,并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确认清单与帝景源清单也是书写在同一张纸,都是刘政会、李贤三签字确认,因此,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设备租赁截止日期最迟在2017年10月30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两份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均约定设备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收缴,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在两份租赁合同第十条中也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对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2017年10月30日距今已经4年之久,在此期间,建强公司多次催要租金,**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建强公司从2019年6月诉讼至今未能取得剩余租金,在催要租金的过程中所受到的艰辛、委屈只有建强公司知晓,原审就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三、**主张抵偿塔吊租赁费用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双方就此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且在案涉纠纷先前庭审中,北泰公司陈述反租的是北泰公司的塔吊,现在**又陈述是**的塔吊,与北泰公司原先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就塔吊的权属存在争议,也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北泰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

针对**的上诉,刘政会、李贤三未作答辩。

北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建强公司对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的租金金额有误。一审判决应依据李贤三、刘政会于2017年12月12日和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伍签字确认《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确认的时间计算,同时结合北泰公司和建强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为依据计算,一审对租金计算存在如下错误:1.依据《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低于10个月,按6个月计算,一审判决并未按此折算后月份计算。2.依据《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提前10天报停,即清单中的截止时间前10天就已经停机,故此,该10天时间应给予扣除。依据上述约定,结合清单确认的起止时间点及清单中建强公司自认的金额,建强公司已经确认收到700800元,尚欠65101.64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将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本案涉及二个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CH07地块,系北泰公司与建强公司之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另一个是五河祥源.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总包施工人是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二个独立的工程项目,二个承租人,二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述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2018年1月1日计算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应经清算结算后,才确定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当然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款。故此,违约金的起算应在确认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后,如未按约定给付,才能计算违约金。本案的基本事实显然不是从2018年1月1日起就清算完毕。另,李贤三和刘政会的签字当然不能视为最终结算,因为在清单上进行了明确的表述:以上时间正确,费用有(由)刘总确实。能充分证明只是描述了起止时间。再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显然过高,应依法调整。况且,作为合同对等义务,北泰公司支付的租金,建强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给北泰公司,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剩余尾款,北泰公司也可拒付。

针对北泰公司的上诉,建强公司辩称,一、租金问题。租金计算问题:1.〈第二条约定“租期不得低于10个月,低于10月按陆个月计算”。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是对租金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约定,对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在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为:“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合同期满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证实租赁期限是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的事实,租金为按月支付;2.关于报停时间扣除问题:〈〈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即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条款中,均未约定扣除报停时间,且报停时间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款的约定,报停时间是指北泰公司工程结束前提前10天通知建强公司的通知时间,与设备使用时间无关;3.针对清单问题:关于春节扣除20天针对的只是塔式起重机的约定,升降机并未约定春节扣除20天,北泰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序号为1、2、3、4项均为升降机,扣除春节20天无依据,且序号3、4项升降机租赁期间也没有经过春节,序号为5、6的项中塔吊5号、8号一审已经扣除了春节期间费用。二、一审程序合法,案涉起重机、升降机的租赁均是**与建强公司联系、洽谈,合同也是**在实际履行,租赁设备的使用场所也是**安排,租赁费由**直接支付建强公司,租赁现场的员工刘政会、李贤三也是**直接安排,至于租赁的起重机、升降机具体施工地点均是**安排,建强公司只是提供租赁设备,对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的使用建强公司也无权干涉,包括北泰公司将租赁设备用在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时也是刘政会、李贤三现场负责,并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确认清单与帝景源清单也是书写在同一张纸,都是刘政会、李贤三签字确认,因此,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设备租赁截止日期最迟在2017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设备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收缴,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在合同第十条中也约定北泰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对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2017年10月30日距今已经4年之久,在此期间,建强公司多次催要租金,北泰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建强公司从2019年6月诉讼至今未能取得剩余租金,在催要租金的过程中所受到的艰辛、委屈只有建强公司知晓,原审就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北泰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北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北泰公司的上诉,李贤三、刘政会未作答辩。

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427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2797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帝景苑项目(CH07地块)由被告北泰公司承建,被告**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实际施工;祥源国际另一项目御景苑(CH06地块)并非北泰公司承建,但也是**以内部分包的形式管理施工。被告刘政会与被告李贤三是**派驻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均非北泰公司员工。

2015年1月6日,北泰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建强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的起重机用于五河县,双方约定(摘要):“1.从原告处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QTZ63壹台,每月租金1万元;TQZ80壹台,每月租金1.3万元;QTZ50壹台,每月租金1万元);2.春节期间报停20天,不计算租赁费用;3.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QTZ63/QTZ50每台16000元、TQZ80每台20000元,根据实际安装台数,由乙方承担,进场后付50%,设备离场前付剩下的50%,共计两次付清;4.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合同期满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5.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按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9日,北泰公司(承租方,乙方)又与原告建强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3台升降机用于五河县,双方约定(摘要):“1.租金每月9000元;2.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合同期满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3.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按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提前十天告知甲方报停,租赁费用结清,设备离场满足安拆起重运输条件,否则停留时间,租金延顺”,合同加盖“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9月12日,被告李贤三在《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下方书写“以上时间正确,费用有刘总确实”,被告刘政会签字“刘正会”。被告李贤三于2017年12月12日在上述清单上以证明人身份写明“06地块御景湾工地3#楼塔吊安装在2016.6.16号报停时间在2017.10.30号结束共用16个月14天”。2018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国伍出具收条,合计收到**代被告北泰公司支付的租金700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及被告分别应承担的清偿责任;2.合同是否已经结算,结算是否应当扣除春节报停时间和提前报停时间;3.原告是否占用被告的一台塔吊,是否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北泰公司:原告建强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加盖有“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部”印章;《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有“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列明的设备也实际用于被告北泰公司承建的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帝景苑项目。因此,被告北泰公司应当按约承担合同欠款的清偿责任。由于李贤三是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对于《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列明的启用日期、截止日期“以上时间正确”的表述,在北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列明的金额虽然是875864元。但由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有“春节期间报停20天,不计算租赁费用”条款,所以,该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5号6667元、8号8667元,合计15334元),扣除后,北泰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60530元,已支付700800元,尚欠159730元。并且,由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加盖的是北泰公司印章。即便该项目由**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施工,相对原告而言,**也应当是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北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与北泰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于上述合同(《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第7.8.9三个项目。该项目是**通知原告租赁或施工,也实际用于**施工管理的工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是上述三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费用的清偿责任。并且,由于被告刘政会与被告李贤三是**派驻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李贤三对于3#塔吊“共用16个月14天”的表述和刘政会的签字,也应当视为**对于租赁期间和费用的确认。在扣除春节20天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5333元)后,**应当清偿的金额为158400元。并且,由于**明知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交易延续角度考虑,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使用了被告一台塔吊、费用是否应当折抵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刘政会、李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政会、李贤三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也不能证实刘政会、李贤三实际享有买卖合同产生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政会、李贤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59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9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5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负担1686元,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建强公司、**、北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是否为3号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3.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租赁设备被使用于帝景苑、御景苑二个工程项目,该二个项目均由**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实际施工,可以认定**系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北泰公司的印章,**也进行了签名,《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对二个项目的使用情况及相关费用一并列明。由此可见,建强公司与北泰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共同的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将涉及二个项目的租赁费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建强公司对**和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建强公司反租其二台塔吊,并据此主张为北泰公司抵偿部分租金。本院认为,该主张实际上系以**为出租人的合同主张,并非**以第三人身份代为履行北泰公司对建强公司的租赁费支付义务,本案审理的是以建强公司为出租人的合同纠纷,**的上述主张涉及以其为出租人的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对御景苑进行施工,《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载有3号塔吊的使用情况及费用,**派驻现场管理人李贤三、刘政会均进行了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建强公司以其他形式就3号塔吊订立了租赁合同,**系承租人。

关于第三个焦点。《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对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及有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就其中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扣除了春节期间塔吊租赁费用,对北泰公司、**欠付租金数额的认定正确。北泰公司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使用费扣除主张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建强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设备使用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李贤三于2017年12月12日在《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进行签字,此时北泰公司、**即处于逾期违约状态,一审法院判决北泰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发票开具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与北泰公司支付租赁费不构成对价关系,北泰公司主张因建强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371(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516。

法定代表人:邵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章,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建强村温庄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8082866M。

法定代表人:温国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政会,男,1957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被告:李贤三,男,1981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原审被告刘政会、李贤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建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将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二个案件在一案中处理。本案涉及二个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CH07地块,系北泰公司与建强公司之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另一个是五河祥源.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总包施工人是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二个独立的工程项目,二个承租人,二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述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述事实,且也认定了**系“内部分包”五河.祥源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与建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和建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约定了逾期1.5%月利率的违约金。其次,双方应进行结算,在没有结算之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逾期和违约的事宜。另,一审判决认定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上的根据。三、**主张抵偿费用的塔吊租赁费,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建强公司从**处又返租二台塔吊,**在庭审中主张为北泰公司抵偿部分租金,因**和建强公司之间租赁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北泰公司和建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而言,**与该合同无关,虽然被列为被告,但性质属于合同外第三人,其主张为合同租赁一方北泰公司抵偿部分租金属于代付,性质上属于抗辩,法院应予支持,并清算。

针对**的上诉,建强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案涉起重机、升降机的租赁均是**与建强公司联系、洽谈,合同也是**在实际履行,租赁设备的使用场所也是**安排,租赁费由**直接支付建强公司,租赁现场的员工刘政会、李贤三也是**直接安排,至于租赁的起重机、升降机具体施工地点均是**安排,建强公司只是提供租赁设备,对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的使用建强公司也无权干涉,包括**将租赁设备用在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时也是刘政会、李贤三现场负责,并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确认清单与帝景源清单也是书写在同一张纸,都是刘政会、李贤三签字确认,因此,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设备租赁截止日期最迟在2017年10月30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两份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均约定设备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收缴,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在两份租赁合同第十条中也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对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2017年10月30日距今已经4年之久,在此期间,建强公司多次催要租金,**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建强公司从2019年6月诉讼至今未能取得剩余租金,在催要租金的过程中所受到的艰辛、委屈只有建强公司知晓,原审就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三、**主张抵偿塔吊租赁费用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双方就此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且在案涉纠纷先前庭审中,北泰公司陈述反租的是北泰公司的塔吊,现在**又陈述是**的塔吊,与北泰公司原先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就塔吊的权属存在争议,也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北泰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

针对**的上诉,刘政会、李贤三未作答辩。

北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建强公司对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的租金金额有误。一审判决应依据李贤三、刘政会于2017年12月12日和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伍签字确认《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确认的时间计算,同时结合北泰公司和建强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为依据计算,一审对租金计算存在如下错误:1.依据《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低于10个月,按6个月计算,一审判决并未按此折算后月份计算。2.依据《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提前10天报停,即清单中的截止时间前10天就已经停机,故此,该10天时间应给予扣除。依据上述约定,结合清单确认的起止时间点及清单中建强公司自认的金额,建强公司已经确认收到700800元,尚欠65101.64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将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本案涉及二个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CH07地块,系北泰公司与建强公司之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另一个是五河祥源.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总包施工人是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二个独立的工程项目,二个承租人,二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述二个不同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2018年1月1日计算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应经清算结算后,才确定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当然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款。故此,违约金的起算应在确认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后,如未按约定给付,才能计算违约金。本案的基本事实显然不是从2018年1月1日起就清算完毕。另,李贤三和刘政会的签字当然不能视为最终结算,因为在清单上进行了明确的表述:以上时间正确,费用有(由)刘总确实。能充分证明只是描述了起止时间。再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显然过高,应依法调整。况且,作为合同对等义务,北泰公司支付的租金,建强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给北泰公司,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剩余尾款,北泰公司也可拒付。

针对北泰公司的上诉,建强公司辩称,一、租金问题。租金计算问题:1.〈第二条约定“租期不得低于10个月,低于10月按陆个月计算”。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是对租金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约定,对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在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为:“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合同期满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证实租赁期限是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的事实,租金为按月支付;2.关于报停时间扣除问题:〈〈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即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条款中,均未约定扣除报停时间,且报停时间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款的约定,报停时间是指北泰公司工程结束前提前10天通知建强公司的通知时间,与设备使用时间无关;3.针对清单问题:关于春节扣除20天针对的只是塔式起重机的约定,升降机并未约定春节扣除20天,北泰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序号为1、2、3、4项均为升降机,扣除春节20天无依据,且序号3、4项升降机租赁期间也没有经过春节,序号为5、6的项中塔吊5号、8号一审已经扣除了春节期间费用。二、一审程序合法,案涉起重机、升降机的租赁均是**与建强公司联系、洽谈,合同也是**在实际履行,租赁设备的使用场所也是**安排,租赁费由**直接支付建强公司,租赁现场的员工刘政会、李贤三也是**直接安排,至于租赁的起重机、升降机具体施工地点均是**安排,建强公司只是提供租赁设备,对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的使用建强公司也无权干涉,包括北泰公司将租赁设备用在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施工时也是刘政会、李贤三现场负责,并且御景苑项目CH06地块确认清单与帝景源清单也是书写在同一张纸,都是刘政会、李贤三签字确认,因此,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设备租赁截止日期最迟在2017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设备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收缴,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在合同第十条中也约定北泰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对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2017年10月30日距今已经4年之久,在此期间,建强公司多次催要租金,北泰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建强公司从2019年6月诉讼至今未能取得剩余租金,在催要租金的过程中所受到的艰辛、委屈只有建强公司知晓,原审就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北泰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北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北泰公司的上诉,李贤三、刘政会未作答辩。

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427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2797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帝景苑项目(CH07地块)由被告北泰公司承建,被告**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实际施工;祥源国际另一项目御景苑(CH06地块)并非北泰公司承建,但也是**以内部分包的形式管理施工。被告刘政会与被告李贤三是**派驻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均非北泰公司员工。

2015年1月6日,北泰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建强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的起重机用于五河县,双方约定(摘要):“1.从原告处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QTZ63壹台,每月租金1万元;TQZ80壹台,每月租金1.3万元;QTZ50壹台,每月租金1万元);2.春节期间报停20天,不计算租赁费用;3.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QTZ63/QTZ50每台16000元、TQZ80每台20000元,根据实际安装台数,由乙方承担,进场后付50%,设备离场前付剩下的50%,共计两次付清;4.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合同期满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5.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按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9日,北泰公司(承租方,乙方)又与原告建强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3台升降机用于五河县,双方约定(摘要):“1.租金每月9000元;2.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合同期满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3.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按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提前十天告知甲方报停,租赁费用结清,设备离场满足安拆起重运输条件,否则停留时间,租金延顺”,合同加盖“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9月12日,被告李贤三在《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下方书写“以上时间正确,费用有刘总确实”,被告刘政会签字“刘正会”。被告李贤三于2017年12月12日在上述清单上以证明人身份写明“06地块御景湾工地3#楼塔吊安装在2016.6.16号报停时间在2017.10.30号结束共用16个月14天”。2018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国伍出具收条,合计收到**代被告北泰公司支付的租金700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及被告分别应承担的清偿责任;2.合同是否已经结算,结算是否应当扣除春节报停时间和提前报停时间;3.原告是否占用被告的一台塔吊,是否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北泰公司:原告建强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加盖有“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祥源帝景苑项目部”印章;《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有“蚌埠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列明的设备也实际用于被告北泰公司承建的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帝景苑项目。因此,被告北泰公司应当按约承担合同欠款的清偿责任。由于李贤三是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对于《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列明的启用日期、截止日期“以上时间正确”的表述,在北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列明的金额虽然是875864元。但由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有“春节期间报停20天,不计算租赁费用”条款,所以,该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5号6667元、8号8667元,合计15334元),扣除后,北泰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60530元,已支付700800元,尚欠159730元。并且,由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加盖的是北泰公司印章。即便该项目由**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施工,相对原告而言,**也应当是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北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与北泰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于上述合同(《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1-6项)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中第7.8.9三个项目。该项目是**通知原告租赁或施工,也实际用于**施工管理的工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是上述三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费用的清偿责任。并且,由于被告刘政会与被告李贤三是**派驻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李贤三对于3#塔吊“共用16个月14天”的表述和刘政会的签字,也应当视为**对于租赁期间和费用的确认。在扣除春节20天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5333元)后,**应当清偿的金额为158400元。并且,由于**明知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交易延续角度考虑,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使用了被告一台塔吊、费用是否应当折抵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刘政会、李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政会、李贤三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也不能证实刘政会、李贤三实际享有买卖合同产生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政会、李贤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59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9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5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怀远县建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负担1686元,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建强公司、**、北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是否为3号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3.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租赁设备被使用于帝景苑、御景苑二个工程项目,该二个项目均由**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实际施工,可以认定**系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北泰公司的印章,**也进行了签名,《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对二个项目的使用情况及相关费用一并列明。由此可见,建强公司与北泰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共同的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将涉及二个项目的租赁费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建强公司对**和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建强公司反租其二台塔吊,并据此主张为北泰公司抵偿部分租金。本院认为,该主张实际上系以**为出租人的合同主张,并非**以第三人身份代为履行北泰公司对建强公司的租赁费支付义务,本案审理的是以建强公司为出租人的合同纠纷,**的上述主张涉及以其为出租人的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对御景苑进行施工,《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载有3号塔吊的使用情况及费用,**派驻现场管理人李贤三、刘政会均进行了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建强公司以其他形式就3号塔吊订立了租赁合同,**系承租人。

关于第三个焦点。《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对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及有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就其中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扣除了春节期间塔吊租赁费用,对北泰公司、**欠付租金数额的认定正确。北泰公司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使用费扣除主张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建强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设备使用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李贤三于2017年12月12日在《五河帝景源塔吊升降机清单》进行签字,此时北泰公司、**即处于逾期违约状态,一审法院判决北泰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发票开具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与北泰公司支付租赁费不构成对价关系,北泰公司主张因建强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371(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