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齐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初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盛丹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6683535353。
法定代表人:芮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州齐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汽摩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1535735U。
法定代表人:唐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润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常州齐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梁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润城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其发生事故现场并无任何直接目击证人,也无任何影像资料。其报警时间与发生受伤时间相隔12小时,报警记录也只是描述的***单方表述事实。其提供的所谓现场沟槽脚印,无法明确时间、地点以及何人的脚印,更加不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作用。对于是否在润城公司工地受伤,***无法提供任何直接证明证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所谓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推论出***在润城公司工地受伤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齐梁公司辩称:齐梁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城公司、齐梁公司赔偿医药费61562.28元、伙食费750元,共计62312.28元;2.诉讼费用润城公司、齐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齐梁公司将孟河镇环镇北路(涉案路段)市政工程发包给润城公司(原名称镇江润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城公司在施工中破拆路面并挖掘了约2.7米深的管道沟槽。该沟槽两壁垂直,沟顶未设覆盖,照片显示沟槽两侧有间断的护栏,部分开口存在明显的通行痕迹。事故发生期间照片显示,该沟槽底面已经浇筑混凝土,底层平面有相连两处明显系高处坠落冲击痕迹,现该沟槽已经铺设管道后完工填平。2017年10月23日1时许,***从小河中学北约500米处横穿马路并跨越润城公司施工沟槽时摔倒在润城公司修路所挖的沟里,致腰部受伤,由张国强、郭兵福等救助拉出沟槽后脱离现场。当日早8时许,***被送至孟河中医医院治疗,X射线报告单显示为腰1椎体压缩性改变。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内固定治疗。***住院1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2510.97元。出院后***在家休养,等待二次手术期间与润城公司、齐梁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客观真实,并无证据显示当事人虚假报警,相关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润城公司施工场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润城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虽然可以印证施工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仍与其围栏开口等陈述存在矛盾,该证据可以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证据,但其据以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润城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采取足够的警示和隔离措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显示,润城公司在开挖沟槽区域未见灯光警示,其设置的隔离栏存在明显的开口和通行痕迹,即使存在润城公司所述护栏被他人扒开的情形,润城公司未及时修补也属于重大行为瑕疵。再结合润城公司称已经掩埋的沟底混凝土破坏痕迹系其员工行走造成,而该陈述显然违背同一凝固状态下混凝土上行走,不可能只留下相连两个痕迹(脚印,目测符合高处坠落冲击形成)这一基本常识的事实,润城公司应对自己的矛盾陈述和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凌晨跌入混凝土尚未完全凝固的沟槽中经救助回家,并在当日一早即就医治疗,其行为并不违反一般人的行为特征。结合证人证言及警方出警记录,在无证据显示证人或警方出警存在虚假情况下,***要求润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该请求予以支持。但***作为成年人,在凌晨通过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且该工地已经进行过公示和警示,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并应在自己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范围内减轻润城公司的赔偿责任。
***受伤实际的医疗费225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3260.97元。润城公司作为开挖沟槽施工人应对***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综合考虑***的过错,认定润城公司应在***损失的70%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628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自愿在后续治疗后主张,部分损失法院不作认定。齐梁公司所作的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润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润城公司所作的***受伤与其无关,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与其当庭陈述及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并在与***证据对抗中形成优势地位,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城公司赔偿***因伤害造成的损失16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润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负担327元,润城公司负担200元。该款***已预交,由润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润城公司、齐梁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现场记录,两个所谓见证人救助的事实无任何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施工人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此外,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在标志和安全设施被破坏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以第三人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施工人只能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润城公司系孟河镇环镇北路市政工程的施工人,其破拆路面并挖掘了约2.7米深的管道沟槽,沟槽两壁垂直,沟顶未设覆盖,沟槽两侧有间断的护栏,部分开口存在明显的通行痕迹,开挖沟槽区域未见灯光警示,显然润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并维护、保持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至现场,经了解,系***于2017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路过环镇北路时,摔倒在路中间的修路所挖的沟里,导致腰部受伤。”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因摔倒在沟槽而受伤的事实。润城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润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润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沈超彦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