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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350号
原告:管城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辉,男,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加宝,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翔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维纲,男,1969年1月21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管城成与被告邵加宝、刘辉、江苏翔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邵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翔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季维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被告邵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翔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被告季维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94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5元,营养费3075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944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800元,共249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吊装钢梁过程中,被另一架倒塌的钢梁砸中,导致原告双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疗机构救治,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辉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翔仁公司承建,被告翔仁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加宝,被告邵加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辉;2.被告刘辉与被告季维纲之间是分包关系;3.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刘辉垫付,应当一并处理;4.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邵加宝辩称,1.原告和被告邵加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邵加宝是从被告翔仁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刘辉从被告邵加宝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是被告刘辉雇佣的,被告刘辉是直接在被告翔仁公司领取工程款,未通过被告邵加宝,在沙兵诉刘辉民间借贷案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原告的赔偿依法裁决。
被告翔仁公司辩称,1.对被告刘辉从被告翔仁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是经过被告邵加宝允许,被告刘辉与邵加宝是转包关系;2.被告季维纲在被告翔仁公司领取过钢构及其他工资款4.5万元,其与刘辉之间系分包关系;3.原告伤残及误工24个月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没有积极配合出院遗嘱进行定期复查,被告翔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当认定6个月,其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季维纲辩称,1.被告季维纲是跟被告刘辉打工,按被告刘辉要求找人施工的;2.原告受伤是事实,应该由被告刘辉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吊装钢梁过程中,被另一架倒塌的钢梁砸中,导致原告受伤。当日送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104天,住院费101899.83元,该费用由被告刘辉实际支付。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费2947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城成左侧胫骨骨折后骨不连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管城成伤后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时间”;鉴定费用为2660元。治疗期间,原告与被告刘辉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协议》,载明原告在被告刘辉工地做工期间,于2015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砸断双腿,在洪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刘辉同意在原告出院前暂付3万元;原告收到三万元现金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第二次手术时,治疗费仍由被告刘辉支付;原告在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前的生活费由被告刘辉给付;其他相关费用等评残后按规定赔偿。
至定残之日,原告管城成年满55周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大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居委会组居民管城成(居民身份证号码:),原位于我居委会一组房屋于2010年政府拆迁,于2015年安置于洪泽富民家园80幢2单元5××室、6××室,该房暂未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参与务工的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厂厂房工程系被告翔仁公司承建,被告翔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邵加宝,被告邵加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辉。被告季维刚通过中介招人到刘辉工地务工,原告打电话与其联系后,约定工资100元/天,后原告到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厂房工地做工。
2018年2月13日,被告季维刚向被告翔仁公司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收到钢构及其他工资款45000元,并注明已结清。2015年至2016年,被告邵加宝多次在被告翔仁公司处领取工程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共计支付原告30000元,且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淮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1)关于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两次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31336.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535元(123天×4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3075元(123天×2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护理费14769元(123天×12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1070元(123天×90元/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94400元(24月×47200元/12月),因原告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8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几次住院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不仅使原告肉体上造成损害,同时给原告精神上也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抚慰原告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5周岁,原告位于洪泽区房屋拆迁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26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44116.95元。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应承担损失数额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邵加宝、刘辉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工程由被告翔仁公司承建后转包被告邵加宝,又分包给被告刘辉,故被告翔仁公司和被告邵加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维纲在被告刘辉手下做工,因工程需要,其通过中介找到原告。被告刘辉辩称其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季维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季维纲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刘辉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季维纲获取劳务报酬以外的利益,故对被告刘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翔仁公司辩称,被告季维纲领取过钢构及其他工资款4.5万元,该款项非承包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维纲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刘辉明确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并同意支付原告两次治疗费及生活费,故应认定本案的雇主为被告刘辉。被告刘辉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翔仁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医疗终结后,未遵医嘱定期复查,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翔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城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2217.12元(被告刘辉已支付的医疗费等3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邵加宝、江苏翔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辉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管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7696元,由被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春
人民陪审员  张震
人民陪审员  魏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魏僖
书 记 员  俞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