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4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陈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桂、褚国平、被告永裕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陈福、王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桂、褚国平、被告永裕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王伟、证人陈某、刘某、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29641.39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按照本金1429641.39元,从2014年10月7日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的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按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裕福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未结清尾欠款是因为案涉的办公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已付款256.2万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提出反诉,并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局部危房,原告将危房的施工工程价款作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当中,施工单位应该将相关危房进行修缮和巩固,待修缮完毕以后,取得第三方鉴定合格的意见,方能向法庭主张施工的工程款;3、建筑物被鉴定为危房和普通的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工程已经由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危房,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不能将危房的工程款在没有修缮的情况下向法庭主张,在原告没有在履行法定修复义务之前,希望法庭终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办公楼工程款的主张的诉讼。
反诉原告永裕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翔仁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反诉被告翔仁公司与反诉原告永裕福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将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内的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翔仁公司施工。翔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对工程质量毫不负责,导致大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投入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翔仁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80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涉及的办公楼工程款经鉴定为543000多元,因反诉原告拖欠140多万元工程款,其严重违约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完成项目修复;3.涉案办公楼工程已交付使用,反诉被告不存在法定的修复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6日,甲方永裕福公司与乙方翔仁公司(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部分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装修部分不在内,厂房、库房部分除钢结构部分变更,其他按图施工。注:(顶棚彩钢板部分甲方自己做),传达室部分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装修部分不在内,下水管道,厂区道路和料场地平等”;工程价款为“办公楼按实际建筑面积,价格为818元/㎡,厂房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为658元/㎡,库房楼按实际建筑面积658元/㎡,传达室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为201元/㎡,下水管道含雨水井每米,价格为100元/m,水泥路面厚20cm单价为105元/㎡,水泥路面厚15cm,单价为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到±0时,甲方付工程款总价的20%,工程竣工时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拾贰个月内付清。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翔仁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抵押登记。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永裕福公司办公楼、厂区室外地坪依法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6条,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2.涉案厂区室外地坪部分区域表面存在不同程度起砂、露石子现象。因该厂区室外地坪已经使用近十年,目前已经无法区分该问题与施工质量及后续使用的关联性。3.因委托方提供的合同约定资料中,未提供不同厚度地坪的具本范围,未提供地坪的混凝土强度信息,厂区室外地坪厚度和混凝土强度的质量问题不予评价”,同时出具了修复方案以及修复图纸;鉴定费为80623元。
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永裕福公司办公楼、厂房、库房、传达室(门卫)、下水管道、地坪、配电房、门口门牌围墙、强结构过道、宿舍楼、围墙、伸缩门墙、水池及其他零星工程等。鉴定结论为“本合同的鉴定造价为(不含税):肆佰万零叁仟叁佰柒拾伍元零伍分(4003375.05元),其中合同内造价2922967.08元,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1080407.97元”。同时鉴定说明中注明“6.下列项目因无施工签证且现场已被拆除或覆盖,已无法核实其工程量:办公楼跑道花池部分、办公楼化验室台子部分、墙基础与水沟处理、场地回填土部分、图纸设计费、施工现场路面碎石平整、办公楼一层及雨棚地面增高10公分、临时用电供电局费用。故以上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本报的鉴定结论不包含该无法鉴定项目。施工单位对以上项目主张价款为:办公楼跑道花池部分1000元,办公楼化验室台子部分1500元,墙基础与水沟处理30729元,场地回填土部分50000元,图纸设计费1000元,施工现场路面碎石平整19000元,办公楼一层及雨棚地面增高10公分12700元,临时用电供电局费用6860元,共计122789元。对于以上无法鉴定项目由法院予以裁量”;鉴定费为41431元。原告翔仁公司对上述无法鉴定的工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永裕福公司亦不予认可。
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办公楼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为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办公楼修复项目,鉴定内容为办公楼的加固修复;鉴定意见为“本工程的鉴定造价为:壹拾玖万陆仟伍佰贰拾贰元陆角陆分(196552.66元)”;鉴定费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由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审理过程中,原告翔仁公司表示对办公楼局部危房部分无法维修,同意扣除维修造价196552.66元;被告永裕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危房状态无法使用产生租金损失以及维护费用8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251.2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以涉案厂房、办公楼抵押的时间2013年11月7日作为实际交付时间,自认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之前自愿放弃;被告同意厂房和库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但表示办公楼没有交付也没有使用。
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外增项部分(包括配电房、门口门牌围墙、钢结构过道、宿舍楼、围墙、伸缩门墙、水池部分,其他合同外零星工程)非原告施工,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陈某,4到庭陈述其负责调动所有机械,工程结束时,宿舍楼等工程已完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其他工程队进场。证人刘某,4到庭陈述,其系翔仁公司伍桂华找来的钢筋工,做了综合楼、厂房、宿舍楼、门卫室部分。证人朱某,4到庭陈述,其在翔仁公司打工,负责打地坪,库房金刚砂,未见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证人王某,4到庭申述,其从翔仁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并陈述翔仁公司伍华桂承包永裕福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以及附属工程(路、下水、门口场地浇的地坪、传达室、配电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证人证言、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2009166号《鉴定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建淮价[2020]0007、014号《鉴定意见书》、质证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翔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合同外增量是否应当计算在内?无法鉴定部分工程款能否支持?2、反诉原告主张的80万元损失能否支持?工程维修费用196552.66元是否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922967.08元,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108040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裕福辩称合同外增量非原告承建,但未能提供例如合同、支付工程款票据等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其他施工方承建,且证人陈某,4、刘某,4、朱某,4、王某,4到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做工时,未见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办公楼跑道花池部分、办公楼化验室台子部分、墙基础与水沟处理、场地回填土部分、图纸设计费、施工现场路面碎石平整、办公楼一层及雨棚地面增高10公分、临时用电供电局费用,因无施工签证且现场已被拆除或覆盖,无法核实工程量,原告就上述部分主张工程款122789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永裕福公司主张办公楼处于危房状态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租金损失以及维护费用共计8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租金费用以及维修费用的支出,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中办公楼部分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局部危房,并出具相应维修方案及经鉴定确定维修造价为196552.66元,施工方翔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现翔仁公司拒绝维修,该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对于永裕福公司主张办公楼工程构成局部危房必须由翔仁公司维修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51.2万元,故永裕福公司尚欠翔仁公司工程款2922967.08+1080407.97-2512000-196552.66=1294822.3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永裕福公司应自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因双方均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原告翔仁公司以涉案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即2013年11月7日作为交付时间,被告永裕福公司亦认可厂房和库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虽对办公楼交付不予认可,但涉案办公楼已实际由永裕福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设立抵押,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822.39及利息(以129482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7元,减半收取8834元,反诉费5900元,鉴定费125054元,以上合计139788元,由被告淮安市永裕福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86688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0;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戚寿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余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