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富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经济开发区开拓路**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翔仁公司)、***、李涛及第三人江苏富盛纸业有限公司(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被告翔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被告***与李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第三人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4049.5元;2、请求***支付原告维修费2000元;3、请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4049.5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称其挂靠翔仁公司承揽工程。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洪泽区富盛纸业综合楼内墙油漆、外墙真石漆项目。2019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后与***结算,工程总价为230049.5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49.5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96000元,至今尚欠94049.5元。2020年春节期间,原告给***维修外墙费用2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翔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李涛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做工程,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是为李涛提供服务,是受李涛雇佣,***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得到李涛的认可,但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使用美得丽内墙涂料,工程发包方发现后,对李涛应付的工程款扣减60000元作为对未按约定使用美得丽内墙涂料的罚款,对于原告的诉请,认为该6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余款待原告举证后定期给付。
被告李涛辩称:同***答辩意见。
第三人富盛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发包给李涛的,施工过程中即2019年2月15日和7月5日我发现乙方在油漆喷涂时使用其他品牌油漆,故从李涛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李涛也是同意的,施工时看到的就是本案原告在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日,李涛挂靠翔仁公司,以翔仁公司名义(承包人)与富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仁公司承包富盛公司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装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签约合同价3502158元,增加项目工程款28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内墙需要做立邦涂料。
2018年12月1日,在李涛同意授权下,***以翔仁公司名头(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富盛公司综合楼内墙油漆、外墙真石漆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材料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其中内涂材料为立邦美得丽品牌(业主指定)。承包价格内墙油漆15.5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40元/平方米、局部外涂19元/平方米,内、外涂均按立、平面展开计算,门、窗等按实际洞口尺寸扣除,付款方式为验收结束后付至80%,余款验收结束后一年付清。乙方所用材料必须确保通过各项检测,不合格材料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但翔仁公司没有盖章。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单价予以确认,合计230049.50元,并载明已经预付40000元,共结欠190049.50元,完工单底部有***签字。完工单出具后,李涛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1月24日共计向***支付96000元,尚欠94049.5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对于为何不向原告给付剩余94049.5元,被告李涛、***述称,富盛公司于2019年2月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发现其他品牌涂料空桶,并拍照发给李涛。2020年1月16日,富盛公司与李涛达成《富盛综合楼工程随意调换油漆品牌问题协议》。内容“富盛纸业综合楼粉刷过程中,我方多次发现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使用立邦涂料,当场拍照片视频给承包方,承包方承认使用杂牌、无牌涂料施工。经双方协商后双方都同意,我方从工程款中扣除陆万元工程款来处理此事”双方分别签字、盖章。富盛公司据此从应付李涛工程款中扣除了60000元。故李涛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使用立邦美得丽油漆,导致富盛公司扣减其60000元工程款,因此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是按照约定使用立邦美得丽油漆,富盛公司看到的其他品牌空桶是调腻子所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是否使用立邦美得丽油漆进行鉴定,由于只能鉴定质量而无法进行品牌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后又与立邦油漆厂家联系,其称油漆上墙后一个月左右就无法进行品牌识别鉴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与涉案工程的监理(江苏华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项目监理陶进)进行调查,其称没有见到原告使用其他品牌油漆,富盛公司李总打电话称原告没有使用立邦美得丽油漆,监理到现场后发现有一个其他牌子空桶,但当时原告称用该空桶调腻子。
另查明,***受李涛雇佣,代表李涛负责涉案工程,其出具的完工单上原告施工面积是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完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6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李涛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翔仁公司名义与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案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效。***受李涛雇佣,李涛将涉案工程交由***现场负责,故李涛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富盛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涛主张工程价款。此外,李涛与翔仁公司为挂靠关系,系李涛以翔仁公司名义与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虽载明发包人为翔仁公司,但翔仁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涛,而非翔仁公司。另外原告诉状上称***挂靠翔仁公司承揽工程,表明其签订合同时明知翔仁公司是被挂靠人,且签订协议书时亦明知翔仁公司未盖章,故其要求翔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富盛公司称李涛没有使用立邦美得丽油漆而扣除李涛工程款60000元,对此,被告李涛及***主张,该6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主张其按照约定使用了立邦美得丽涂料,现场空桶系调腻子所用。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陶进亦陈述其在施工现场期间未见到原告***使用立邦美得丽之外的其他品牌涂料。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立邦美得丽油漆,而原告***对于施工现场的其他品牌空桶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富盛公司与李涛之间关于扣减6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仅能约束富盛公司与李涛,其效力不及于原告。故对李涛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有工程款94049.5元(230049.5元-40000元-96000元)未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40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丛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巧儿
书 记 员 刘云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05)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