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4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橡胶(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九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橡胶(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仅凭翔仁公司的三张收条不能证明**公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8000元,还应有实际支付的凭证,**公司支付的558550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个人,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298000元建筑类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是**直接从**公司接手,**公司要求**找有资质的单位挂靠,**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收取双方任何费用,相应税金应当由**公司和**承担;3.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的问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之前是**个人向**公司承建工程,需要资质才找到翔仁公司,一审判决错误,**提供的是建筑类普通增值税发票,如果逾期不开具发票,**公司自行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应由其自行承担。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翔仁公司向**公司开具22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建筑发票;2.翔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翔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橡胶(江苏)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内容: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的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个工作日;签约合同价为约**肆拾伍万元整(5450000元);关于付款周期:基础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0%,—层结束付20%,主体结束付20%,工程全部整改初验收合格结束付20%,预留保证金10%—年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翔仁公司同时在合同上加盖“发包方工程款未汇入承包方账户,承包方概不负责承诺和违约责任”的印章。2019年1月28日,翔仁公司向**公司做补充说明一份“本公司承建的贵司**橡胶2#车间厂房项目包含提供正规建筑类增值税发票”。
一审另查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翔仁公司。目前工程基本完工尚未全部竣工,但**公司己使用涉案厂房项目。截止2021年2月10日**公司共支付了5585509元工程款”。**确认收到该5585509元工程款,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条。
一审再查明,翔仁公司曾于2019年1月28日及2019年3月28日,先后向**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公司2#厂房工程款共计22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翔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翔仁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000元,并提供了翔仁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公司要求翔仁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翔仁公司辩称工程款未打入翔仁公司账户,***公司及**向**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翔仁公司和**,翔仁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系双方之间的协商问题,翔仁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翔仁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公司支付工程款,翔仁公司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开具发票,且双方也对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翔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增项工程未结算,其有权暂不开发票,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翔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298000元的建筑类增值税发票。如逾期不开具,**公司可自行开具,翔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税金;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公司负担2074.5元,翔仁公司负担207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三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由**与**公司商议承建涉案工程事宜,后**应**公司要求找到有资质的翔仁公司进行挂靠,并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另外,**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5585509元,***仁公司出具收条所涉的2298000元工程款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翔仁公司应否提供建筑类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税金承担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公司亦认可要求**找到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并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公司对挂靠事实明知,而发包人明知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看,涉案工程基本完工尚未全部竣工,但**公司己使用涉案厂房项目,**公司为此向**以电子汇款、承兑汇票以及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5585509元,**确认收到该5585509元工程款,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依照其与翔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翔仁公司既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与**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存在内部协议并收取管理费用,故实际上发包人**公司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翔仁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承包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翔仁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向**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表示由其为涉案工程提供正规建筑类增值税发票,二审中,翔仁公司也表示同意由其向**公司提供发票。作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应***公司开具。又因翔仁公司未实际从涉案工程中受益,而由**取得涉案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的税金理应由**承担,故上诉人翔仁公司关于税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翔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橡胶(江苏)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298000元的建筑类增值税发票;
三、前述发票开具后,相应税金由**在七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橡胶(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由**橡胶(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上诉人**橡胶(江苏)有限公司、**各分担20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