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安久美公司支付房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和门诊医疗期工资22000元、鉴定费39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11599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久美公司向房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32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久美公司向房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2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久美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安久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房某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房某离职原因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房某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国庆假期后没有上班,上诉人通知房某上班,其表示不做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花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房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上均能证实房某自行离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被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房某重复补偿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房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属于补偿,上诉人无须再向房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四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医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已经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第二项判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上诉人对房某重复补偿。
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久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房某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安久美公司上诉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均是对房某的就业补偿,属于重复补偿,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安久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安久美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房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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