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11执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417256-6,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布路4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21125-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金荣。
申请执行人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6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872956.9元及逾期利息。
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按破产程序向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洪勤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