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3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97号
原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久美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志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双方约定为按照自然月计件工资。因被告刚刚入职且之前没有从事过拉丝工的工作,并没有完成计件工资的工作量,但由于被告与公司总经理**是同乡关系,**利用职权以保底24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对多支付的工资是被告的加班及受伤的补贴。12月份被告受伤后回公司上班,但仍然没有达到标准,故扣除了被告相关工资,具体以银行转帐的数额为准。2013年3月原告调整被告职位为杂工,工资2000元/月。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5月4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于2015年5月28日被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补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穗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推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94元,原告认为该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4年7月分工资为2911.4元是由计件工资2411.4和500元受伤补贴组成,原告提交了被告2014年6月、7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计件数表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车间员工工资总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但是被告拒绝在计件数量表和车间员工工资总表上签名;而且原告的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在其未向原告生产加工相应数量的产品时,并不应根据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来推定其未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这是对用人单位不公平的。所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基数为2411.4元。故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2.6元(2411.4×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2.8元(2411.4×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91.2元(2411.4×8);停工留薪期1449.4元(2411.4×4-819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4726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求不予认同。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受伤前从2014年6月12日至7月18日一共工作了1个多月,都有工资表证实,其中7月份因被告只上班至18日,故工资只计算至18日,现原告认为7月发放的是整月的工资是不能成立的。故在仲裁时查明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494元是正确的。原告提起诉讼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庭公正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拉丝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双方约定为按照自然月计算计件工资。
原告安某建筑公司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在工作时不慎被转入拉丝机器中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于2015年5月4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28日被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
2014年12月,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31日,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工资为2461.14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为2911.4元,2014年8、9、10、11月工资分别为1996.2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63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4380元。2015年2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965.2元、1935元、2000元、2000元、1895元、1856元。其中2014年9月、12月、2015年1月为现金发放,其余月份均为银行转账。
原告除了对被告2014年7、12月、2015年1月工资不予确认,其余月份工资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7月所发放的2911.4元是整个月份的工资,是由计件工资2411.4元和500元受伤补贴所组成。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工资为22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238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生产车间6月份、7月份、12月份计件数量表,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计件数量。2、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车间员工工资总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以上表格除2015年4月份表格有被告的签名,其余均没有被告的签名。3、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我和被告是老乡,为了照顾被告利用职权把其招进原告处。被告之前没有做过技术工种,所以要经过培训学习,岗位的计件达不到保底工资,我为了照顾被告在我的职权范围内调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从入职到现在从没有完成过一个整月的技术量。我作为总经理工资为4900元左右,被告不肯能比我高。被告对原告的表格不予确认,对原告证人的银行流水工资不予确认。
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5]12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但原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未尽其应有责任,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7月份为整月工资,所提供的2014年生产车间6月份、7月份、12月份计件数量表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较为密切的利益联系,所提供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构成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2014年7月份被告所领取2911.4元应视为当月1日至18日的工资,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计为4494元。
关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当月的车间员工工资总表中均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金额计算被告的工资,即2014年12月工资为63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4380元。据此核算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703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告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4494元/月计算。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故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187元/月的60%即3712.2元/月计算。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4元/月×9月=40446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月×2=7424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2元/月×8月=29697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4494元/月×4月-8196.2元=9779.8元。
以上共计87346.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87346.8元。
二、原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安久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