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

***与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61852245-X。
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1999年4月1日入职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管道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行政保安,后因合同期满而退场,并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退场工资结算,***在《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台山市电厂钢结构项目部2002年6月份员工退场工资表》中签名确认,该月工资为1700元,其中600元为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4日,***等八人以南方管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除***外其余七人撤回了仲裁申请。2014年1月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383号仲裁裁决书,以***、南方管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追加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驻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维治项目部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时,***称其于2008年因被拖欠工资,才知道其工作的南方管道有限公司9号车间被“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承包。南方管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坚持***并不是其公司员工。***提供的证据十二《通知》显示发文单位名称为“武汉维治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在承诺书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劳动仲裁前是否为南方管道公司的员工。双方在1999年至2002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诉称其于2003年后又再进入南方管道公司处的9号车间工作,并提供“工作证”、“健康证”予以证实;但同时,其提供的证据十二《通知》显示发文单位名称为“武汉维治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而***诉称提供该证据证明其系“武汉维治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南方管道公司否认其与***2003年后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诉称其与南方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南方管道公司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法院不确认***、南方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追加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驻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维治项目部为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至于***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方管道公司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应当追加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其所提供的证据《通知》是想证明南方管道公司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其本人一直在九号车间工作,一审据此认定其不是南方管道公司员工属于断章取义。3.其健康证的办理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可以证明其与南方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追加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对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方管道公司答辩称:***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已承认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没有劳动关系。2.2002年之后其未再在原来的账户或工资卡支付工资给***。3.***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签署了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对于在哪里上班、由谁发放工资等是清楚的。4.其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且其没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二者的关系。
经查,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自2003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是否为南方管道公司的员工,以及南方管道公司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是否系承包关系。2002年6月27日,南方管道公司已向***发放职工内部调动(退场)办理手续通知单、员工退场工资表,并向***结清该月工资,发放600元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见***已经明知南方管道公司退场的事实。***主张其于2003年再次回南方管道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南方管道公司的厂牌和2003年10月14日办理的健康证,但该厂牌上并无日期,无法确认办理时间,而健康证上并未加盖南方管道公司印章,亦不足以证明是南方管道公司为其办理。***的工资并非南方管道公司发放,其自认再次回厂上班后,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发放工资的银行、从事的工种等都有变动,并曾签署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在一审中自认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对于所工作的9号厂房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南方管道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提出的南方管道公司与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南方管道公司予以否认,***需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追加武汉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以本案事实为基础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赵剑奕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