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易丰空调有限公司

***、郴州市易丰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执恢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执行人:郴州市易丰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乐仙阳光苑1-10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易丰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郴州市易丰空调有限公司履行(2019)湘1002民初65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房间空调效果达到行业标准:夏季制冷时,主机每年第一次开机需24-48小时,通常外部环境温度为36度,室内温度为26度;制冷工况:主机供水温度7-14度,出风口温度14-18度。设计室内温度22-28度,最低22度,风盘制冷30分钟内降温至25度;冬季制热时,室内温度为18度,地暖采暖每年第一次预热5-7天升温至18-20度;制热工况:主机供水最高温度可达55度,设计室内温度16-22度,最高24度。”2021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空调效果是否达到(2019)湘1002民初65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22年1月2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21]质鉴字第7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空调设备主机的实际制冷参数低于双方约定参数,设备管道系统存在管道弯头直接与阀门连接和在管道弯头上方开口的情况,房屋墙体结构存在玻璃幕墙的情况,上述问题导致房间空调效果低于《民事调解书》的标准。本案涉及安装的空调制冷以及制热效果均未达到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6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标准。”另被执行人郴州市易丰空调有限公司表示因整体结构有变动等原因,自己无法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案件:(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模糊、不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庚雄
审判员  周阿鸧
审判员  谭智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