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122民初1613号
原告:新疆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蒲昌路以南、红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道方,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疆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新疆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磊
审判员吕梁军
人民 陪 审员 马 新 燕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