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孙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青,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徽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徽生态公司与***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供货事实。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由中徽生态公司承建,但是中徽生态公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该工程的项目部印章。***提供盖有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石材的单价、数量,中徽生态公司与***其后也未就案涉石材供应的单价、数量达成合意,亦未办理案涉石材的结算,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提供的结算凭证却是其与第三人许磊办理的结算,中徽生态公司也是受许磊的委托才向***支付12万元,许磊才是案涉石材的真实买受人。许磊并不是中徽生态公司的员工,中徽生态公司也没有授权其进行工程物资采购,***在与许磊的交易中,仅凭许磊的自认,就认为许磊是中徽生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徽生态公司不承担案涉石材的付款义务。二、***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中徽生态公司承担。***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是***维护其自身权利而产生的义务,理应由义务人承担。如果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话,会造成保全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权利。
***辩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徽生态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徽生态公司称从未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能成立。2.将中徽生态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与***向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对照,二者完全吻合。3.中徽生态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承认许磊在涉案工程中是中徽生态公司的带班组长,许磊在销售协议中以中徽生态公司的名义签了名,其后也代表公司与***进行结账,所以许磊的行为完全是中徽生态公司的职务行为。4.中徽生态公司已通过汇款支付***12万余元,更加证明中徽生态公司是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徽生态公司偿还***建材款408400元;2.判决中徽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122520元(40840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3.判决中徽生态公司以40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12月2日至款项还清期间的利息;4.判决中徽生态公司承担保全费用3160元及担保费用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徽生态公司承建“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施工中因需要使用石材等建筑施工材料,2018年3月26日,***与中徽生态公司“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书》,中徽生态公司带班组长许磊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向中徽生态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供应大理石等材料,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先垫付材料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以后每达到5万元进场材料款即支付进场材料款的70%,所有石材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材料款总价的70%,两个月后付至材料总价的80%,余款至2018年8月30日结清;第4条: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已对照执行(含清单),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该项目工程总价15%的赔偿损失。2018年12月8日,经结算材料款合计645000元,陆续付款至2019年6月16日,经中徽生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带班组长许磊确认尚欠***528400元。2019年7月1日,中徽生态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又向***付款120000元。因中徽生态公司一直未能向***支付下欠材料款408400元,***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中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8元、保全申请费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徽生态公司否认***出示的《合同书》中所加盖的“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其印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同时,中徽生态公司认可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确为其公司所承建,且还通过其单位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账户向***账户支付采购款12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系中徽生态公司的内设部门,对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徽生态公司承担,因此,***和中徽生态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中徽生态公司供应了大理石等建筑材料,中徽生态公司拖欠***材料款408400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要求判决中徽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122520元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并无证据证明所供材料的具体进场时间和金额,且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才予以结算,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余款至2018年8月30日结清”,故中徽生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08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8元、保全申请费3160元,合计412088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40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证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徽生态公司向涉案工程发包方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函、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徽生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刻制并使用了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的使用完全可以代表中徽生态公司。
证据二,发票原件(记账联)三份,证明应中徽生态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提交了署名为中徽生态公司公司名称的部分货款的发票,涉案货款应当由中徽生态公司支付。
中徽生态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上的印章与合同中的章是否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关联性,中徽生态公司是代许磊支付货款的。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审一致。二审中***举证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中徽生态公司在向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使用了“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向购买方中徽生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徽生态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徽生态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徽生态公司因建设徽盐·曲阳新天地小区大理石工程需要与***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许磊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徽盐·曲阳新天地项目景观及道排系统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印章,中徽生态公司在向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也均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并在***的供料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表明,中徽生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成立了该项目部并刻制和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中徽生态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中徽生态公司工地供应了石材,中徽生态公司认可许磊系其单位案涉工程的带班组长,许磊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528400元,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后中徽生态公司转账支付中徽生态公司120000元,尚欠408400元未付。中徽生态公司关于其没有刻制该工程项目部印章,未就案涉石材供应的单价、数量达成合意,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供货清单看,***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因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进行结算且付款期限已届至,中徽生态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中徽生态公司应自2018年12月9日起,以40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8元不是***维权必需支付的费用,***主张由中徽生态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徽生态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中徽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表述不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08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8元、保全申请费3160元,合计412088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40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408400元、保全申请费3160元,合计411560元,并自2018年12月9日起以40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负担1673元,由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7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田 祥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