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财保7号
申请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申请人: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陡岗盛白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68636002。
法定代表人:孙月琴,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8000元予以冻结(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账号1023××××4485),提并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8000元予以冻结(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账号1023××××4485)。
案件申请费251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武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
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
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