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陡岗盛白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68636002。
法定代表人:孙月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路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108736X8。
法定代表人: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月25日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中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被告琅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徽公司支付***工程款3,007,348.25元,判令琅琊投资公司在欠付中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中徽公司、琅琊投资公司自2020年11月19日起以3,007,34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经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96,4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徽公司、琅琊投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中徽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更名为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更名为中徽公司)中标“滁州市琅琊新区市民公园工程”,中标价为90,153,049.44元,工程发包人为琅琊投资公司。2014年9月30日,***向中徽公司出具《2014年工程管理承诺书》,确认由***包工包料承建“滁州市琅琊新区市民公园工程”。2016年12月琅琊投资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绿化、园路、驳岸)景观灯(预埋穿线管及基座)等”发包给中徽公司,合同价约1800万元,工程由***实际施工。
绿化工程、附属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开工,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附属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9日,琅琊投资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确认审计工程款为17,101,302.06元。2020年11月9日中徽公司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确认审计工程款为17,101,302.06元,截至2018年9月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3,954.01元,请求支付余款3,007,348.25元,但琅琊投资公司至今未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工程款审计结果已经琅琊投资公司确认,琅琊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与琅琊投资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已与中徽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已经向中徽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琅琊投资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不影响其公司的权利。
中徽公司辩称,一、***与中徽公司之间是背靠背合同,中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琅琊投资公司已将工程尾款支付到中徽公司账户,且***起诉状中已认可中徽公司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请求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07,348.25元,故中徽公司已履行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琅琊投资公司仍未支付。而且,***在《工程管理承诺书》的第三条中也向中徽公司保证,建设方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等全部工程应付款及时足额转入到中徽公司账户,中徽公司在未收到发包方的工程尾款的情况下,不具备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中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不成就。二、中徽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由***以中徽公司名义履行中徽公司与琅琊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所有的工程款,中徽公司都需要向琅琊投资公司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的税费,该笔税费依据《工程管理承诺书》的约定,应当由***承担,即应当扣除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64,360.01元。同时,***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4.5%向中徽公司支付管理费,前期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到中徽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按照4.5%向中徽公司承担管理费并从琅琊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同步扣除管理费。因此,对于剩余工程尾款,在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到中徽公司的账户后,需要扣除税费(64,360.01元)及管理费136,608.15元后,剩余款项才属于***应得款。故***直接以琅琊投资公司欠付中徽公司的工程尾款数额要求中徽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出具的《工程管理承诺书》,虽然没有约定中徽公司向***支付尾款的时间,但约定了***要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与中徽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在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到中徽公司的账户后,中徽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才向***支付,这不仅是行业内的交易惯例,也是***与中徽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惯例。因此,在琅琊投资公司未向中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下,中徽公司也不具备向***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故***要求中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徽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答辩意见。中徽公司辩称,基于中徽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已于2022年3月7日达成协议,***应支付中徽公司的款项由其另行支付。案涉工程款未付部分法院已经查明,中徽公司同意全部转给***,归***所有,请法院将本案剩余所有工程款判决琅琊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此变更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琅琊投资公司辩称,一、琅琊投资公司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琅琊投资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1、38.2条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不能分包,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既不是合同的签约相对方,也不是中徽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提供的材料也无法充分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实际联系。由于***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所以无权提起对琅琊投资公司的诉讼。即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徽公司的转包行为是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全部违法后果均应当由中徽公司承担,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向琅琊投资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备注及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支付工程款需要进行终验合格并经审计局审核备案确定工程量后方才支付。而根据通用条款第33.1、33.2、33.5条之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应当由中徽公司递交给琅琊投资公司,进行审计决算并确认最终的造价,再结合专用条款的第23.3条之约定,案涉工程苗木栽植完成至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必须保证所有栽植的苗木在交付使用时成活率达100%。而案涉中徽公司并未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从而导致该工程终验未验,二次决算审计备案也未完成,所以根据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要求,本案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证据附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所举证据三中的《2014年工程管理承诺书》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所举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徽公司举证的2014年、201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琅琊投资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中徽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琅琊投资公司“滁州市琅琊新区市民公园工程”。2014年、2015年、2016年,发包人琅琊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徽公司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2014年9月30日,***向中徽公司出具《2014工程管理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对中徽公司承建的琅琊区市民公园工程,我方就以下七个方面完全履行职责并郑重承诺:一、我方自愿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投入资金、包税收、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负责其施工、管理及全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负责从工程招标到工程竣工保修养护期满移交给建设单位期间的所有工程各道工序的实施;……二、本工程的合同价为90,153,049.44元,决算审计造价为元……三、我方确保工程的各种保证金及押金等、建设方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等全部工程应付款及时足额进入中徽公司的基本账户”。
2016年12月18日,琅琊新区办公室第14期会议纪要:《关于琅琊区政务新区展示厅资产处置及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二、会议同意,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包括土方、绿化、园路、驳岸、亭、桥、景观灯等)及涉及到的原公园内苗木移栽等辅助项目由琅琊投资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负责资金筹集及支付工作。三、会议同意,鉴于原琅琊新区市民公园工程于2014年4月8日经招标由安徽省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徽公司)中标,中标价90,153,049.44元。因其他原因,工程未能按照原招标内容实施。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内的绿化、园路、驳岸、景观灯部分委托安徽省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徽公司)负责实施;……工程造价下浮比例按原中标价和控制价的比例执行。四、会议同意,为保持新区市民公园项目跟踪审计及监理工作的有效衔接,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仍委托市民公园原跟踪审计单位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监理单位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跟踪审计及监理工作”。
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合同价款:估算约壹仟捌佰万元。备注:实际合同价按照有关会议纪要及经审计局审核备案后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3.2⑴……投标报价中应包括苗木栽植完成至交付使用期间(交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的养护费用,所有栽植的苗木必须保证交付使用时成活率达100%。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绿化工程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60%进度款,工程初验合格满半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满一年养护期付至结算价的90%,二年养护期满,终验合格并决算审计备案完成后付至100%;养护期从工程初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要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关发票。2.园林景观附属工程(含假山、廊架、园路、亲水平台等)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半年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8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价的90%;二年质保期满后付至100%。承包方要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关发票。
***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资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其组织人力、物力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琅琊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徽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绿化工程、附属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开工。2017年7月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65000㎡、工程主要内容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6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备注:其他项部分,自苗木验收合格后,养护期顺延贰年”。2017年12月2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65000㎡、工程主要内容假山驳岸廊架平台木栈道铺装等、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因斜拉桥及景观亭施工造成暂时无法施工的部分(约园路117米,路牙石75米,电缆300米,手孔井1个,灯座11个),以上部分待亭桥完工后及时完成”。琅琊投资公司、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分别在该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栏、“监理单位”栏、“施工单位”栏、“设计单位”栏盖章确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20年6月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审计局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滁州市琅琊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园林路灯等附属工程”作出《关于滁州市琅琊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园林路灯等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17,101,302.06元。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琅琊投资公司、中徽公司均盖章确认。庭审中,本院释明当事人有权于一周内提交重新审计申请书并缴纳相关费用,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审计。
2020年11月9日中徽公司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交工程支付申请,载明:“确认审计工程款为17,101,302.06元,截至2018年9月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3,954.01元,请求支付余款3,007,348.05元”。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子强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已支付至今已付工程款14,093,954.01元,最终造价以审核单位为准”。中徽公司已经将琅琊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93,954.01元按其与***的约定将属于***的工程款部分全额支付给了***,琅琊投资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徽公司中标后与琅琊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向中徽公司出具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2014工程管理承诺书》,并组织人力、物力全面实际履行了中徽公司与琅琊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琅琊投资公司应当在两年养护期满终验合格并决算审计备案完成后付款100%。涉案工程分别于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时虽然有些工程没有完工,琅琊投资公司未能就未完工部分工程举证证明***或中徽公司有过错,而且竣工验收结论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初验合格的事实成立。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在两年养护期满(2019年)履行终验程序。琅琊投资公司主张中徽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终验未验,但其至今没有告知需要中徽公司提供哪些资料。琅琊投资公司主张两年养护期满必须保证苗木成活率达100%未提供相反证据。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定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且自交付使用时起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终验合格。中徽公司依据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向琅琊投资公司请款,琅琊投资公司收到中徽公司的请款申请后,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主张审计报告需经有关单位审核备案后方才付款,琅琊投资公司主张因中徽公司原因没有审核备案,其没有告知中徽公司提供需要哪些资料,且合同对“备案”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在两年养护期满后,经琅琊区审计局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且客观真实,该审计报告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琅琊投资公司应当支付100%工程款的剩余部分3,007,348.05元,且中徽公司要求将剩余所有工程款直接判给***,故对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的利息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这一天应为付款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对于***从2020年11月19日起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7,348.05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3,007,348.05元,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1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慧
人民陪审员 宁玉珍
人民陪审员 王裕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淑君
附一、当事人所举证据
一、原告所举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徽公司、琅琊投资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4年工程管理承诺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1.2014年4月8日,中徽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滁州市琅琊新区市民公园工程”,中标价为90,153,049.44元,工程发包人为琅琊投资公司。2.2014年9月30日,***向中徽公司出具《2014年工程管理承诺书》,确认由***包工包料承建“滁州市琅琊新区市民公园工程”;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1.2016年12月琅琊投资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绿化、园路、驳岸)景观灯(预埋穿线管及基座)等”发包给中徽公司,合同价约1800万元,工程由***实际施工。2.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开工,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附属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一份、要求付款的申请一份,证明1.2020年6月2日“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园林路灯等附属工程”经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17,101,302.06元,2020年11月19日,琅琊投资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对工程审计造价进行了确认。2.2020年11月9日中徽公司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交工程支付申请,确认审计工程款为17,101,302.06元,截至2018年9月琅琊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3,954.01元,请求支付余款3,007,348.05元,但琅琊投资公司至今未付。
证据六、工程联系单和工资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开具成本发票,***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琅琊新区办公室第十四期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中标价90,153,049.44元,中徽公司中标,因其他原因,工程未能按照招标内容实施,工程价款有所变更下调。
二、被告一所举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14年、2015年、2016年各一份),中标通知书,中徽公司为琅琊投资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由中徽公司中标获得施工资格,中标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原因导致施工内容有所变更,招标文件、中标合同与最终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不一致,2015年和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中徽公司需要向琅琊投资公司开具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约定,该税费应当由***承担,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三、琅琊投资公司所举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签订)一份,《安徽省滁州市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1.就案涉“琅琊新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绿化、园林、驳岸、景观灯、预埋穿线管及基座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为曹武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不能进行任何的转包、分包行为,所以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3.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五条的备注及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的第26条载明,支付工程款需要进行终验合格并经审计局审核备案确定工程量。合同通用条款第33.1、33.2、33.5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应当由中徽公司递交给琅琊投资公司后,进行审计决算并确认最终的造价。合同专用条款的第23.2条约定,案涉工程苗木栽植完成至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保证所有栽植的苗木必须在交付使用时成活率达100%。中徽公司并未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从而导致该工程终验未验,二次决算审计备案也未完成,所以根据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要求,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目的1.滁州市琅琊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绿化部分,不含市政附属等)初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结合证据一中合同载明内容,该工程必须保证所有栽植的苗木在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时成活率达100%,中徽公司应当主动向琅琊投资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由审计局审核备案,进行终审审计决算并确认最终的造价才能进行付款。2.滁州市琅琊区市民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假山、驳岸、廊架、木栈道、园路等)初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载明……,(约园路117米,路牙石75米,电缆300米,手孔井1个,灯座11个)未进行验收,结合证据一合同中载明内容,更进一步证明了该工程是需要终审验收并经过审计局审核备案的。
证据三、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6份,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就案涉工程,琅琊投资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4,093,954.01元工程款。
附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