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盛白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68636002。
法定代表人:孙月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中徽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均在外地,鉴于目前疫情防控情况,上述当事人无法到庭参与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唐正芬
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
人民陪审员 施运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