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三、鑫佳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佳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0元;2.判令鑫佳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3.判令鑫佳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判令鑫佳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30元;5.判令鑫佳公司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元;6.判令鑫佳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7日,***入职鑫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房山24地块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按日计酬,18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80元/日×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
2021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损失,左拇指指间关节开放骨折伴脱位,左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2022年2月7日,***的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3日,该伤害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21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每月出勤分别为22天、30天、14.5天。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双休日加班17.5天。鑫佳公司主张***系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未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材料。
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鑫佳公司每月分别支付***工资4140元、4860元、8400元。双方均认可鑫佳公司2021年11月多支付5430元,并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2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21年10月3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6日,***分别向鑫佳公司借支500元、1000元、1500元。
鑫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2022年3月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佳公司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佳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5.医疗费1384.3元;6.交通费1726元;7.伙食费1500元;8.住宿费150元;9.营养费5000元;11.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元;10.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696元。2022年9月8日,***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27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鑫佳公司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鑫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0元;3.鑫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204元;4.鑫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5.鑫佳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30元;6.鑫佳公司支付***医疗费1384.3元;7.鑫佳公司支付***交通费1726元;8.鑫佳公司支付***伙食费200元;9.鑫佳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元;10.鑫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90元;11.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佳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鑫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通过社保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佳公司支付。
***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鑫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玖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为180元,***主张其日工资标准220元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日工资180元核算其月工资标准为391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鑫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不高于***的应得数额,且***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仲裁机构的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鑫佳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玖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鑫佳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9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鑫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鑫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3204元。故鑫佳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的工资标准核算,鑫佳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鑫佳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元,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补足。双方均同意将***借支费用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扣除***借支3000元,鑫佳公司还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15元。
关于加班工资,鑫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存在加班的事实,且鑫佳公司未提交***所在岗位经过综合计算公式支付的审批材料,故鑫佳公司应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鑫佳公司已经按照日工资180元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经核算,鑫佳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元,一审法院对鑫佳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仲裁机构裁决鑫佳公司支付***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不高于其应得数额,***认可该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仲裁机构裁决鑫佳公司与***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佳公司支付***医疗费1384.3元、交通费1726元、伙食费200元等裁决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三、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5元;四、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医疗费1384.3元;五、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交通费1726元;六、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伙食费200元;七、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790元;八、驳回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鑫佳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鑫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鑫佳公司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会的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案中,因***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故核算其受伤前12个月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21年中10个月与2022年中2个月之和计算后再计算平均月工资。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均计算正确。鑫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鑫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错误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