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889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临99号金融楼三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润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佳润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鑫佳润达公司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佳润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鑫佳润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受理,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17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鑫佳润达公司辩称:认可***与鑫佳润达公司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鑫佳润达公司为***支付了医药费,并同意给付***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佳润达公司认可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9日,***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4日与鑫佳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鑫佳润达公司认可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