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3185号
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湖东路国兆嘉湖苑2单元19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商贸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国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警予、李成飞,均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坏409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204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镇隆往仲恺煜褀工业区方向行驶,行经惠环大荣商场路段倒车时,与大荣商场路段红绿灯信号机发生碰刮,造成红绿灯信号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离开现场。经惠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取证证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坏的红绿灯进行抢修,同时针对损坏的设备委托景顺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损坏为40928元,评估费2040元。因被告二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全部代为垫付了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000元,黄丽彬与答辩人一同领取现金的20000元)给黄丽彬并委托黄丽彬(惠州市博罗人,联系电话:186××××1230,授权委托书存放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且已经处理完毕,答辩人也已经代垫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先行垫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归还给答辩人。答辩人***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商业险保单),本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三进行理赔,但答辩人已经先行代为垫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归还给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按照我方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的定损价格26076元赔偿,原告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作出的,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的票据,其主张的评估费204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我方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是原被告一起到场作出的。涉案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半板半挂车)驾驶员,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2017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镇隆往仲恺煜祺工业区方向行驶,行经惠环大荣商场路段倒车时,与大荣商场路段红绿灯信号机发生碰刮,造成红绿灯信号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离开现场。2017年8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06[2016]第T0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红绿灯信号控制机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该司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YBFGS20171204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为40928元。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向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述价格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就涉案红绿灯信号控制箱作出的RBSZ1701200012号《公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的定损金额为26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此产生1363元的评估费。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公估报告亦不认可。
2018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涉案控制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正扬诉评字0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涉案红绿灯信号机的物损费用为3646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述重新评估的价格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委托黄丽彬向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赔付了四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不能反映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惠公易采【2015】193号《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由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对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辖下所有交通信号灯、视频电子警察、视频监控点、高速公路视频接入设备等交通设施设备及工程进行维护和管理。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合同书》,对惠州市内所有交通信号灯、视频电子警察、视频监控点、高速公路视频接入设备等交通设施设备及工程进行维护和管理,其作为涉案交通信号控制设备的管理、维护者,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均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红绿灯信号机的受损价格进行了鉴定,因上述鉴定均系各自单方委托,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对方提供的价格结论书或公估报告均不予认可,并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正扬诉评字0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该份《价格评估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8)正扬诉评字0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红绿灯信号机受损维修费用为故涉案红绿灯信号机的物损费用为36463.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损失34463.05元,应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34463.05元。因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广东益意实业已赔付原告40000元,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反映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各自单方委托对涉案红绿灯信号机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各自负担。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463.05元,合计人民币36463.0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王平阳、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广东益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审 判 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俊达
书 记 员 吴兆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