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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11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北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灿荣。
委托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马安阅粮畜牧场内三角塘地段。
法定代表人陈家雄。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洪凯,男。
原审被告鲁云英,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洪凯、原审被告鲁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3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伍仪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魏洪凯与被告鲁云英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6342.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魏洪凯与被告鲁云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10月4日16时40分,被告魏洪凯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XX号小型轿车由淡水方向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惠南大道莲塘灯控路段时,与原告作业的道路施工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大队现场勘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魏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日期总计37天,医疗费用为9576.5元,被告魏洪凯支付了2900元,仍有6676.5元未付。因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即误工天数80天。因被告魏洪凯是X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鲁云英是该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三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魏洪凯与被告鲁云英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30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魏洪凯与被告鲁云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10月4日16时40分,被告魏洪凯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XX号小型轿车由淡水方向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惠南大道莲塘灯控路段时,与原告的员工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大队现场勘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魏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2013年11月11日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作业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损失总价为64200元。因被告魏洪凯是X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鲁云英是该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三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魏洪凯辩称,两案我一并做答辩意见,我没有申请任何什么,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具体应诉的条件,准备了什么材料我不清楚,事情经过与起诉状是吻合的,我不做反驳,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鲁云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16时40分,第一被告魏洪凯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XX号小型轿车由淡水方向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惠南大道莲塘灯控路段时,与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大队现场勘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某某被当即送往惠州市华康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4日入院,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挫伤,2、四肢多处小面积浅Ⅱ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注意左小腿烫伤创面保护,防止二次损伤;3、不适随诊。后原告伍某某又于2013年11月5日入院惠州市华康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76.5元,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垫付了2900元,原告自行支付6676.5元。
原告伍某某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0月起在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日本进口菊水划线机所有权属于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损失总价为642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
事故车辆粤XX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鲁云英。该车已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认定魏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日本进口菊水划线机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伍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9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9066.67元(3400元/月÷30天×80天)、交通费300元(酌情),上述费用合计25603.17元。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划线机财产损失6420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伤残赔偿费用1232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3276.5元(9576.5元+1850元+1850元-10000元),扣除因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支付2900元,计376.5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财产损失费用65200元,亦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伤残赔偿费用人民币1232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伍某某直接赔偿376.5元,向原告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赔偿65200元。三、驳回原告伍某某、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70元,被告魏洪凯、被告鲁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430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魏洪凯、被告鲁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向被上诉人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赔偿65200元”;2、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划线机的损失进行鉴定,重新认定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对于划线机60000元,首先,从现场照片得知,被上诉人的物质损失未达到全损,无需重新购买一台,通过咨询,被上诉人物损修理费大约2万元。其次,被上诉人打物价,只是评估需要购买划线机的原装正价,无对划线机以推定全损处理,并计算折旧价,且该鉴定公司是房地产平够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没有资质对交通事故车物损进行评估鉴定,我司不予认可该价格鉴定。最后,在事故发生时该划线机已使用一定年限,当时价值根本达不到6万元,如要我司承担原装正厂价,明显有失公平,故我司申请对该划线机重新鉴定。二、对于税费4200元,我司认为被上诉人无需重新购买划线机,所以无须产生税费,且被上诉人要求我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鉴定费3000元,被上诉人私自委托,未通知我方参加评估,被上诉人的鉴定不合理,我司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被上诉人惠州市益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洪凯、鲁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对涉案划线机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和制定修复方案,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划线机进行评估合法合理。上诉人诉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为了申请重新鉴定向原审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事故现场照片,但经本院审查后发现,并无上诉人诉称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快递单据亦无法证实邮寄内容,且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相关材料,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损价格和鉴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芝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