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卓宏置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6325号

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7467J。

法定代表人:魏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王**,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611497U。

法定代表人:崔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宏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02049812。

法定代表人:曹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务集团)与被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物业公司)、山东卓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宏置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新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艳、杨光、被告卓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峰、李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水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拖欠水费共计49896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自来水工程系由济南水务集团进行方案图纸设计,并委托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至7月份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济南水务集团开始供水。海蔚广场商业部分(5号楼)于2006年9月份开始营业,住宅部分(1-4号楼)于2007年5月份交付业主使用。新天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入驻该广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5月撤离该广场。2015年8月,济南水务稽查大队在日常停水检查中,现场落实发现该广场商业部分即5号楼用水存在私自更改公共管道并取水的行为,给济南水务集团造成巨大损失。2015年8月10日,济南水务集团向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侦查后未构成刑事犯罪。经初步落实擅自更改自来水管道的系当时的物业公司,即本案被新天物业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9月私自更改自来水管道向5号楼海蔚大厦供水并收取水费,但从未向济南水务集团支付过水费,严重损害了济南水务集团的利益。卓宏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新天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违反了供水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18日,济南水务集团就本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30日,贵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济南水务集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供水合同,请求支持济南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新天物业公司辩称,一、新天物业公司并非海蔚大厦的自来水用户,与济南水务集团之间既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代收水费的合同关系,现实上无法与济南水务集团进行直接结算,代收的水费由新天物业公司和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以新天物业公司不存在违反供水合同约定拖欠水费的行为。二、济南水务集团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4989600元水费数额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天物业公司认为应据实计算。济南市公安局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历城法院移送的“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盗水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说明本案中新天物业公司不存在盗用自来水的行为。既然不存在盗用,济南水务集团引用的《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不适用本案,条例中有关盗用水的计算方式也不适用本案,采用盗用水方式计算水量及水费不符合客观事实。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海蔚广场5号楼所产生的水量具有明确的计量,对应的水费应该据实予以计算,新天物业公司受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海蔚广场5号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代收水费,根据每户的水表准确计量用水量和商业水费的标准进行收费,实际收取的数额209197.01元即为海蔚大厦用水量的实际价值。新天物业公司不是自来水的用户,代收水费也是严格按照商业用水的5.4元标准进行,既没有提高收费标准赚取差价牟利,也没有降低收费标准损害既有利益,收取水费开具的发票及收据均明确记载为“代收”,从财务会计和税务角度上也没有做假账进行隐瞒侵占的行为;因该代收行为新天物业公司还要额外承担因代收产生的人工、税费、自来水加压的电费、设施设备维护费等费用,新天物业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利益可得,所以以新天物业公司实际收取的数额进行水费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新天物业公司也同意将代收在账的181696.90元水费转交济南水务集团,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

卓宏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新天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卓宏置业公司没有关系,新天物业公司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卓宏置业公司将涉案小区委托给新天物业公司管理,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委托其管理,并不存在违反供水合同的情形,关于水电费的代收事宜,应当由物业公司与相应的供水供电部门,进行协商约定,与卓宏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济南水务集团要求卓宏置业公司与新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卓宏置业公司不存在与新天物业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另外,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制约规定,本案中济南水务集团的主张既不存在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济南水务集团要求卓宏置业公司和新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济南水务集团对卓宏置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卓宏置业公司系位于济南市花园路海蔚广场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共有5幢楼,其中1-4号楼为居民住宅楼,5号楼为商业办公楼。2006年8年21日,卓宏置业公司与新天物业公司签订《济南海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新天物业公司对上述海蔚广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签订后,新天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入驻海蔚广场小区,2012年7月13日撤离该小区。小区内的5号楼是商业办公楼,由卓宏置业公司在开发建设时自行购买、安装分水表(一户一表),并有一个总水表,由济南水务集团根据总水表计算5号全体商户总用水量,并收取水费。5号楼的一层至四层为银座使用,五层以上由各商户自行使用。5号楼的供水,一层至四层的供水不需加压,五层以上的需要加压供水。2007年9月左右,新天物业公司未通过济南水务集团从该楼的主水管道上外接水管,将水接入5号楼的水箱,经过加压后供五层及以上的商户用水,所收水费也未向济南水务集团交纳。2015年8月,济南水务集团检查时发现私接水管,私接处水表显示字码4896立方,同年8月10日,济南水务集团向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侦查后未构成刑事犯罪。2016年4月18日,济南水务集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30日,本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山东卓宏置业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1.新天物业公司与卓宏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侵权行为给济南水务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新天物业公司与卓宏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济南水务集团称卓宏置业公司委托新天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违反供水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水务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21日,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天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济南海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负责小区业主水、电、暖气费的代收代交工作,劳务费按相关规定执行。证据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新天物业公司认可接过管道,但是在主管道上接管道时经过了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并经其同意进行的。经庭审质证,新天物业公司辩称该份合同不是其与卓宏置业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并提供另一份合同予以证明;新天物业公司在主管道上接管道时与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并经其同意进行的。卓宏置业公司辩称侵权行为是由新天物业公司独立实施的,新天物业公司私接管道时并未与其协商过,侵权责任应由新天物业公司独自承担。

新天物业公司认可其在主管道上接管道的行为,但其行为经过了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其代收的水费只与卓宏置业公司结算过,卓宏置业公司是否与其他主体结算过,其是不知情的。新天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21日,新天物业公司与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海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负责小区业主水、电、暖气费的代收代交工作,劳务费按相关规定执行。证据二,(2015)鲁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新天物业公司所持《济南海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证据三,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新天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条及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中收款事由“收回代垫业主水费”,金额“27025.16元”;济南水务集团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水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是463.15元和11.8元。经庭审质证,济南水务集团辩称两份合同虽存在部分差异,但两份合同均能证明两被告间的委托供水关系;两被告间的结算问题,其不了解情况。卓宏置业公司辩称新天物业公司不能及时向业主收取水费,其代业主向济南水务集团支付水费,其向新天物业公司收回代垫水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新天物业公司在长达五年时间内没有与其结算过五号楼的水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新天物业公司接受卓宏置业公司委托,在负责海蔚广场物业管理过程中,为给5号楼五层以上加压供水,未经过济南水务集团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而私自在主管道上接管道供水,且未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的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了损失,新天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济南水务集团的财产权益。新天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私接管道前与卓宏置业有过沟通,并取得卓宏置业公司的同意,卓宏置业公司与新天物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新天物业公司私接管道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侵权行为给济南水务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济南水务集团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为4989600元,或者按水表转一周10万立方加发现私接管道时的水表字码4896立方,共计104896立方乘以5.4元/立方计算。济南水务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证据二,李家星、陈立德主编的《水力学》,其中第246页关于水流量的计算公式。证据三,济南市自2005年至2016年的用水价格表。证据四,2015年8月,济南水务集团检查时发现私接水管时的现场照片,私接处水表显示字码4896立方。经庭审质证,新天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无犯罪事实,亦未受行政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是认定违法者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条例中盗用水的计算公式不适合本案。普通的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新天物业公司详细举证了自收水费以来每一户的详细收取数额,不存在少收或漏收的情形,且计算水费的标准与济南水务集团的计算标准一致。本案争议的供水楼是商业楼不是住宅楼,用水范围是卫生间或在有限工作时间的日常用水,甚至饮用水办公单位也不是用自来水,不可能出现济南水务集团主张的近500万元的水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现场照片是2015年拍照的,其水表的字码应是2015年的水表数,而新天物业公司于2012年已撤离小区,不是其撤离时的水表读数,故按水表转一周10万立方加发现私接管道时的水表字码4896立方来计算损失无事实基础。

新天物业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至2012年7月间代收的济南海蔚大厦五号楼水费明细表和统计表、939张水费发票和收据,发票和收据均记载收费的性质为代收,账目记载明确,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按5.4元/平方标准收费,没有提高或降低标准进行收费,共计收取水费209197.01元,其中包含卓宏置业公司垫付的27025.16元水费,实际收取水费还有181696.90元未付。

本院认为,济南水务集团主张以《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有关盗水的规定来计算新天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公安机关已对新天物业公司的行为作出无犯罪事实的认定,亦未对新天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水务集团主张以2015年8月检查发现私接水管时的私接处水表显示字码4896立方,推定水表已经转了一圈(100000立方),即104896(100000+4896)立方来计算用水量。因新天物业公司于2012年已撤离该小区,济南水务集团于2015年8月检查时才发现私接水管,并拍下私接处水表显示字码4896立方,而未能提供新天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时的水表字码,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民事财产侵权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并予以赔偿。本案新天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期间,对5号楼的水费收取每户水表都有详细的起止码和水费数额,2007年收取水费2899.80元,2008年收取水费33684.46元,2009年收取水费59746.77元,2010年收取水费27827.12元,2011年收取水费45099.98元,2012年7月4日前收取水费39938.88元,共计209197.01元,其中卓宏置业公司垫付水费27025.16元,新天物业实际收取水费还有182171.85元。新天物业公司提交的水费金额为463.15元、11.8元的水费发票分别是2号楼1单元1401室、3号楼2单元611室的水费,与5号楼水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号楼五层以上共有20层,每层10户,共计200户,新天物业公司对其中196户有收取水费记录,仅607室、702室、2209室、2408室没有收取水费记录,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未对上述4户收取水费的原因,造成济南水务集团水费损失,可以新天物业公司2012年7月4日最后收取水费时用水最多的用户1002室的用水量1560立方为标准计算,即四户未收取水费的用户用水量推定为6240立方(1560立方×4=6240立方),金额为33696元(6240立方×5.4元/立方)。故新天物业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7月4日应向济南水务集团交纳水费215867.85元(182171.85元+33696元)。新天物业公司收取水费后未及时向济南水务集团交纳,长期占用,应向济南水务集团交纳所收取的水费及长期占用水费的利息,利息应从其与海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交接的时间2012年7月13日起算,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之后(含当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水费损失215867.85元;

二、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215867.8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6元,减半收取计23358元,由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47元,由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瑞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保翠书记员赵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