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7民初4920号之一
原告:天津华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苗庄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曰华,经理。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龚全业,院长。
原告天津华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天津华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华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华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华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