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凤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初133号
原告: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西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凤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58号104街坊2号楼3010l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峰,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9层901-D。
法定代表人:苏继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与被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西安凤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巢公司)、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斗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威胜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联公司、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立刻停止在美联公司网站和搜斗士公司门户网站上使用威胜公司自主研发并贴有威胜公司特定生产标牌的航空教学设备图片进行的虚假商业广告宣传活动,并收缴美联公司、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用于该项广告宣传活动的原始图片资料;2、判令美联公司、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立刻分别在美联公司网站和搜斗士公司门户网站上公开向威胜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美联公司支付威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对威胜公司的经济损失与美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美联公司、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威胜公司与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西航职院)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一份航空教学设备研发制作合同,约定由威胜公司为西航职院开发制作航空教学设备四套,由西航职院支付威胜公司研发制作费用。2010年威胜公司向西航职院交付了四套教学培训演示设备,目前该设备仍安装于西航职院实训楼5楼国际航空维修实训室,用于教学演示和培训。美联公司与威胜公司同属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开发生产同类产品的民营企业。美联公司在未事先通知威胜公司、未征得威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威胜公司销售给西航职院的四个成套教学演示设备拍成彩色图片,公开发布在美联公司网站和马可波罗门户网站上进行产品宣传,并在其广告网页标题或正文中公开标注“供应商: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西安”及“(美联)常总向中东客户介绍公司产品、美联公司员工调试飞机刹车教学系统”等,故意引人对产品制造商产生误解。该套教学演示培训设备系威胜公司自主研发制造的新设备,且设备上装有威胜公司专有的设计生产标牌,设备的外形设计、色彩图案、构件制安数据、制造装配方法、软件操作系统等方面都汇集了威胜公司的商业秘密。
美联公司公开在网站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仅故意误导他人以为该套产品是美联公司生产制造的,而且向外界泄露了威胜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威胜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市场影响。美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威胜公司的经济损失。
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在未依法查证美联公司对其广告宣传的产品是否拥有合法使用、处分权的情况下,凤巢公司采用美联公司提供的图片资料为美联公司制作并发布虚假广告。搜斗士公司以商务合作方式让美联公司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实施虚假宣传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威胜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和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美联公司、凤巢公司、搜斗士公司应对威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威胜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呼延静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