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31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安徽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韩池子路安厦?帝景名都观澜商3#-111座。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升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被告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806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上述工资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煤公司是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智慧村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中煤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春升公司,2019年8月份春升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雇佣***负责智慧村2#楼、4#楼、6#楼木工作业。工程结束后,***尚欠***工资款8060元,2020年12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付清***的工资款。后***未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清欠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春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中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共同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煤三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春升公司辩称:1、欠条是第一次见,不是春升公司所打,无法核实;2、***与原告不但有案涉工程,还有北京城防的工程,两工程决算混同。原告与***在其他工地干活,北京城防与春升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从春升公司拿过工资。3、***做的工资表与实际不符,不予相信,欠工资的是***,与春升公司、中煤三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煤三建公司是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智慧村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春升公司,2019年8月份被告春升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6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由本人承包施工智慧村工程2#楼、4#楼、6#楼木工作业,于2020年12月30日欠付***工资8060元整。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付清。”因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06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春升公司、被告中煤三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春升公司、被告中煤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和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060元及利息(以806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琳琳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文娜
书 记 员 黄暮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