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门里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79202513R。
法定代表人:史仲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60489406C。
法定代表人:崔建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照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冀0591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异议的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未经实体审理之前,依照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页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住所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故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