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溪县临涣镇石集村辛庄北队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都市华庭二期36#楼1813室。
法定代表人:耿川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被告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同辛大雷、辛某2、辛某3等被被告招为木工,在被告从淮北恒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位于淮北工程工地做木工,2019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和工友辛某2搬运壳子板时,壳子板掉落将原告的左足晦趾砸伤。后被送至杜集云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晦趾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受被告的木工班组长魏敏及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杜长举的领导,工资也是由被告委托淮北恒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被告为原告发放的
进出工地门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安置房二标段(28#、30#、32#、35#、36#、37#、38#、39#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的劳务清包部分。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辛某1、辛某2、辛某3均陈述2018年4、5月份,原告及辛某1、辛某2、辛某3经魏敏邀请到安置房工地工作,并与魏敏商谈确定了工资标准。平时的工作也由魏敏安排,并由魏敏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前并不知道被告承包涉案工程。
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到涉案工地工作,是与魏敏进行的商谈,由魏敏对其进行考勤,确定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魏敏是代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桂倩
书记员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