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都市华庭二期36#楼1813室。
法定代表人:**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陆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川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川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认定机关以***没有劳动合同,要求其先进行仲裁。***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仲裁机关认为***的请求错误,要求改为申请裁决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次申请仲裁认为其与淮北恒跃建筑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恒跃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陆川建筑公司施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恒跃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申请裁决与陆川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被驳回仲裁请求。3.***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及恒跃建筑公司与陆川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陆川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陆川建筑公司辩称,***与陆川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与陆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陆川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川建筑公司承包了安置房二标段(28#、30#、32#、35#、36#、37#、38#、39#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的劳务清包部分。***及其申请的证人**1、**2、**3均**2018年4、5月份,***及**1、**2、**3经**邀请到安置房工地工作,并与**商谈确定了工资标准。平时的工作也由**安排,并由**对***进行考勤。***在申请仲裁之前并不知道陆川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和陆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陆川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其到涉案工地工作,是与**进行的商谈,由**对其进行考勤,确定工资标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代陆川建筑公司对***进行管理。综上,***与陆川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第一次申请仲裁与恒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仲裁请求。***得知,2018年10月12日,恒跃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分包给陆川建筑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陆川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第一次申请仲裁与恒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仲裁请求。***得知,2018年10月12日,恒跃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分包给陆川建筑公司。***又申请仲裁与陆川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根本不清楚其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无与本案陆川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庭**,其到涉案工地工作,是与**进行的商谈,工资标准由**确定,具体工作由**安排,其是接受**的管理,而非陆川建筑公司。***提供恒跃建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陆川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