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3民初44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张桃符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
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西环路清水河北60米。
法定代表人: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洪义,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翟文海,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与被告王**、田洪义、翟文海、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被告田洪义,被告翟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田洪义、翟文海、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9444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田洪义、翟文海、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庆云县尚堂镇农田供水PE管道工程,原告受被告方雇佣从事PE管道的焊接工作。2021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在切割PE管道的过程中被角磨机切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田洪义等人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济南市施尔明眼科医院救治,为此原告花费巨额费用。原告受被告方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除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外,其他损失被告方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二、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田洪义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诉田洪义没有道理,只是原告在工地上受的伤,田洪义把原告送到医院里去,还给原告垫付了500元。
被告翟文海辩称,其是给巨润公司干的活,因为施工人员不够,翟文海找的***,原告受伤的那天翟文海没在工地。原告受伤多方原因,一个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也有设备原因。其不同意赔偿,因其只是叫原告去干活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2月10日原告的妻子张荣秀与王**的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12月15日原告的妻子张荣秀与翟文海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的工作服一件、涉案工地办公室工人的工作服照片一张。证实涉案的工程由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在切割PE管道的过程中被角磨机切上右眼,事发时有被告田洪义在场,由被告田洪义等人将原告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救治。
证据二、庆云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2022年1月6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缴费收据三张,2022年1月27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缴费收据2张,2022年3月10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缴费收据三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一份及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爱伤后花费医疗费35925.48元。
另,证实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0元。
证据三、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年来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0.2,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年×20年×0.2=188264元)。
另,证实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800元。
证据四、原告11月份工作单位庆云县德顺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一份及该公司唯一股东即法人翟荣德给原告的微信转款记录一份,原告9、10月份工作单位山东浩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庆云第一分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及该公司负责人王菲给原告发工资的德州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30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41400元。
证据五、结婚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两护理人的身份证各一份,护理人员张静的营业执照一份及2021年9、10、11月的收入明细各一份,董洪岩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静和女婿董洪岩护理19天,出院后由其女儿张静护理,张静从事美容服务和化妆品销售生意,日平均收入为401.25元,同意暂按2021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天207.2元计算,董洪岩系庆云县璐通汽车维修中心的职工,日平均工资167元,护理费共计15605元(19天×167元/天+60天×207.2元/天)。
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980元。
证据七、高德地图导航截图4张,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均是由原告的女婿董洪岩驾车陪同,从庆云县人民医院到滨州市附属医院共计103公里,一趟的油费51.5元,高速费32元;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计163公里,一趟油费81.5元,高速费72元;从庆云县二十里铺村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计172公里,一趟油费86元,高速费73元;庆云县二十里铺村到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357公里,一趟油费178.5元,高速费158元。原告从庆云县人民医院到滨州附属医院一趟,从滨州附属医院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一趟,原告出院复查从庆云县二十里铺村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来回共计7趟。原告从庆云县二十里铺村到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来回2趟。交通费共计2023元(51.5+32+81.5+72+(86+73)×7+(178.5+158)×2)。
同时,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音可以得知本案的案涉工程是由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后发包给被告翟文海,由翟文海对原告进行了雇用,也就是原告的实际雇主为被告翟文海,而不是三被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本案应当由被告翟文海承担雇主责任,而与三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及涉案工地办公室工人的工作服照片,称该证据的来源及取证的地点均没有明示,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片中也无法体现所拍的场景为案涉工地,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主张,涉案工程不是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由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翟文海,由翟文海自行负责人员的管理以及施工。被告田洪义是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华与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同时系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涉案工地上的工人确实使用的是印有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识的工作服,但这只是为了给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宣传。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10:56:55收费单据项目为复印费34元,并非医疗诊断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中记载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存在老年性白内障,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在医疗费中应当予以考虑减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和5天,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不是主张的19天。
对证据四原告提交的庆云县德顺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和山东浩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庆云第一分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两份转账记录有异议,不能够证实所转款项为原告的工资,转账记录中也没有体现出转账内容为工资。假如该转账为原告的工资转账,原告的实际收入也不是230元/天,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对证据五微信收入和营业执照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的女儿张静确系从事个体经营,应当提交个体经营户的税务凭证用于证实其收入,仅依据微信收入不足以证实。对于董洪岩的护理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交董洪岩工资明细仅提交工资表无法证明实际工资收入。根据鉴定报告中记载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并没有体现两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不应予以支持。
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交通费,交通费应由法庭酌定。
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据六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对营养费的支付标准30元/天无异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无异议,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田洪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田洪义系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一,称视频中是在涉案工地(尚堂镇冯家村村北马颊河南面),视频中的人也确实是其本人;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并不是原告受伤时穿的工作服,因为原告录音中说的是一个带血的工作服。原告之前就跟着被告翟文海干活,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的农田灌溉PE管道的焊接是真实的。但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翟文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秀荣与翟文海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说的涉案工地所在地及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真实的,是其打电话把原告介绍去的,介绍给山东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不是给翟文海干活。原告提交的工作服不确定是不是原告的工作服,因为工地上的工作服并不是固定到每一个人,而是谁去了就拿一个穿上,在工地上干活不穿工作服是不允许的,只要原告去工地干活就穿工作服,工作服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个款式的工作服,但是这个工作服是不是原告的不清楚。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翟文海同时主张,涉案工程并不是包给了翟文海,翟文海去涉案工地干活是王飞叫去的,其与原告***均是受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由王飞负责记工,工资都是按230元/天由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当时说的是让把每一个工人的身份证都收集起来交到公司,方便给工人发放工资上保险,但是到了年底了公司说是系统原因打不上钱,所以由田洪义通过银行转账给转了25000元,其中有10000元说让转给***,其余的给其他工人分分好过年。翟文海的工资和其他工人的工资至今都没有开够,公司一共给了45000元,其中包括给***的10000元,剩下的35000元给所有的工人分了。
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2021年11月22日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翟文海签订的管道热熔焊接协议书一份,证实水发集团找的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尚堂镇农田供水PE管道工程包工不包料分包给翟文海,发生安全事故由翟文海(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并且在该协议中翟文海所记载的工人并不包括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翟文海又自行雇用了原告,因此,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均没有关系。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文海之间的分包关系。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与翟文海的协议书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不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在2022年1月31日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翟文海并不仅仅是25000元,而是一共45000元,其中20000元是直接由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户打入被告翟文海的账户,25000元是由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田洪义以个人的账户转给翟文海的。45000元并不是全部的工程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计算标准为125毫米管道2元一米,160毫米管道2.5元一米,200毫米管道3元一米,250毫米管道3.5元一米,315毫米管道4元一米,闸门每个50元,耽误工时每个工日160元,一共耽误20天的工时3200元。耽误工时的原因是因为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材料,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了误工,被告翟文海需要在完工后双方实际测量后确定具体工程量,现在双方没有进行实际测量,该45000元属于预支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现正在验收期间。
证据三、企查查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田洪义是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是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彩印件,并不是原件,该证据中也没有具体的施工地点,结算方式处均是空白。2021年12月10日原告妻子张荣秀在与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当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话录音中,王**明确认可涉案的工程是由其承建,并且在开始也明确的认可翟文海是跟随其干活,在本庭中被告又陈述是包给了老田,老田不干又包给了翟文海,且合同记载的时间是在2021年11月份,这是相互矛盾的,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洪义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结合在本案庭审中各被告的陈述也认可涉案的工人穿的工作服全部是由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均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翟文海在本庭的陈述中也已经说明工人不穿工作服监理人就罚款,每一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均是由单独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工作,监理人监督的工人需要穿的是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服,这也足以说明涉案工程是由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叫翟文海对涉案工地干活的王飞现在是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对证据二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电子回执用途一栏中,明确记载的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对证据三企查查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翟文海已给付其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田洪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称协议书由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印好,盖好章拿到工地上两天以后让翟文海签的字,具体哪天不清楚了,是王飞把合同拿到工地上去交给了田洪义,田洪义又让翟文海签的字。王飞是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设备维修和材料的选购。
被告翟文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份协议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协议中对多少钱一米并没有协商一致,签这份协议的时候***已经受伤了,当时也并不是说把活包给翟文海,而是说要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因为协议书中对单价并没有进行约定,所以就签了。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所说不同型号的单价都是在2022年1月26日凌晨3时57分翟文海通过微信发送给田洪义的,同时发送的还有在涉案工地干活工人的名称、工作的天数、工资的总额,当时发送给田洪义这两张表是为了让公司选择以什么样的方式给工人发放工资,但是田洪义及公司一直没有给答复。
被告田洪义对被告王**、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不同型号的单价、及涉案工地干活的工人的名称、工作的天数、工资的总额是被告翟文海通过微信发送给他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时担任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2021年11月22日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文海签订管道热熔焊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尚堂镇农田供水PE管道工程,PE管道热熔焊接以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的方式包给了被告翟文海。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给翟文海转账20000元,公司股东田洪义通过其个人账户给被告翟文海转账25000元(其中指定给付***10000元),共计45000元。
2021年12月3日被告翟文海叫原告***去涉案工地干活,12月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切割、焊接PE管的过程当中,原告手拿角磨机切割PE管时因角磨机被PE管反弹造成右眼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前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主要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右眼),其他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玻璃体混浊、眶壁骨折、眼睑裂伤,腰间盘突出;随后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1年12月22日到2021年12月27日),主要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其他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瞳孔散大、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眼睑裂伤缝合术后,老年性白内障(左),右侧颧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17天,花费医药费35127.4元。出院后检查费、药费156.58元。
原告支付的复印费34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据,是预交款收据,并非医药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2022年6月13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济医司鉴920220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每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0.2,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每年×20年×0.2=188264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受伤,2022年6月1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的支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被告陈述,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给付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故原告要求按日230元计算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但根据现实情况,原告是在从事管道工程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资收入标准可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年,即每日199.92元计算,共计35985.6元。
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原告要求住院期限护理人数应为两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张静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可参照2020年度批发零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7322元/年,即每日184.44元计算,共计11066.4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鉴定为60天,营养费计1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700元,原告只提交了高德地图导航截图四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700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8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文海承包了涉案工地的热熔焊接工程,并让原告***从事热熔焊接工作,工资由翟文海为其发放,故原告与被告翟文海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翟文海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农田供水管道工程中的管道热熔焊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翟文海,造成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工地上的工人穿的工作服上印有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识,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及分包方。管道热熔焊接协议书是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文海签订,劳务费也是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支付给的被告翟文海,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田洪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的治疗过程存在老年性白内障,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要求在医疗费中予以考虑减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的伤情右眼存在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存在老年性白内障,外伤性白内障系此次事故造成,因此不应认定为过度医疗。
原告手拿角磨机在切割、焊接PE管的过程中因角磨机被PE管反弹造成右眼受伤致伤致残,原告未完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承担损失20%的责任,被告翟文海、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80%的责任。
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从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文海、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4623.98元[(医疗费35283.98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误工费35985.6元+护理费1106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2980元)×80%]。
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上述一、二项相减后,被告翟文海、被告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462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290.72元,被告翟文海、庆云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晓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