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3号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5CH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8031247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153259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泰公司)、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正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7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判决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就是对案涉工程的门窗进行施工,而且案涉厂房的主要结构就是钢结构外观,门窗面积占了776平方米,且是对厂房的主要结构进行施工安装等,双方在合同中也都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结算、验收、质保等各项约定,说明双方对案涉门窗工程有着严格的要求,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同时,池州邦泰公司对案涉的门窗工程投入了人、财、物管理等,对案涉门窗进行了现场安装。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的,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也是给付案涉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民法典》出台后仍分设两章对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规定,并保留了《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兜底条款(《民法典》第808条)。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具有相一定的通性,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的规定仍区别于承揽合同。所以,实践中有必要根据案件事实准确地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并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到本案中来看,本案中,池州邦泰公司不仅要对案涉门窗进行制作还需要安装到案涉厂房上面,上述关于建设工程中明确规定的施工就包含安装工程,而承揽合同只需要一般加工制作交付即可,因此本案池州邦泰公司对门窗的施工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2、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合同相对性有着严格的规定,但也规定了几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建设工程领域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即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正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将门窗施工工程转包给池州邦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那么池州邦泰公司则系案涉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正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判决正威公司对池州邦泰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直接以合同相对性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时双方对工程量和欠付的工程款都是无异议的,正威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欠我们的工程款,再进行支付我们也无异议。工程款是事实,至于是上诉人直接给付我公司还是正威公司从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再支付给我公司均无异议。我方不认可上诉人要求我们支付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正威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邦泰公司只有具备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正威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将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门窗工程并不需要专业的施工资质,邦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署的门窗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正威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邦泰公司并非无效合同的承包人,邦泰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公司已经就案涉公司向正威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目前正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正威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还有待审理。**公司作为邦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其支付合同款,**公司上诉要求正威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邦泰公司、**公司对正威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份已完工,截至邦泰公司起诉时已有四年多,邦泰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正威公司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113.60元,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14.8%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日止;2.原告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正威中华芯都半导体产业园1#整体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邦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正威中华芯都半导体产业园1#整体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自负盈亏。合同价款:工程总暂定价约为395457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量根据乙方实际完成量经甲方确认后按实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完工后,原告邦泰公司核算工程款为333113.6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予以认可。邦泰公司、**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30000元,余款203113.60***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邦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正威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正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正威中华芯都半导体产业园1#整体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仅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3113.60元及利息(以203113.6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即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及鉴定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已于2022年6月7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贵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正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并且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目前案件尚在贵池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正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邦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邦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材料与其公司无关。正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诉人确实在贵池区法院诉请要求正威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中,正威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还有待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3113.6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邦泰公司和正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正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邦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上诉请求明显超出邦泰公司一审诉请,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