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YXKJ64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04TFX0,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丁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九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凭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重做调换,因此认定晓陆公司对厚度不合格问题的认可是完全错误的。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只是对2019年12月5日前交付产品的部分存在厚度问题的认可,而不是对晓陆公司交付的所有产品存在厚度不合格的认可。对于2019年12月5日后晓陆公司交付的产品,九川公司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及时检验,如发生质量问题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期限向晓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九川公司既未检验也未按时提出质量异议,且对于厚度问题属于显见性问题,通过简单检测完全可以发现。晓陆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且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故此在九川公司未及时通知情况下,该部分的产品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应视为是合格的。2.被鉴定的C型钢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一审法院认定被鉴定的C型钢是晓陆公司生产是错误的。首先,九川公司在向合肥勤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励公司)订货中明确要求做了圆孔标记,以区别晓陆公司的产品,这都是九川公司单方面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除晓陆公司与勤励公司外,九川公司并未向第三家订货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九川公司向勤励公司采购檩条47.21吨,在檩条上都有圆孔标记以区分与晓陆公司的产品,但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时出现的一支C型钢有圆孔标记,而未核实其他已被九川公司用于鼎立模具项目上的檩条是否有圆孔标记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3.晓陆公司按照九川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并对厚度存在误差的产品进行调换,晓陆公司分批交付产品,共计交付C型钢121.852吨,九川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的吨位扣除退货的14.728吨,晓陆公司实际交付C型钢107.124吨。而根据九川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厚度的要求计算出的C型钢吨位为106.924吨,两者之间仅差0.2吨,显然只有晓陆公司按照图纸以及协议约定的要求(包括厚度)加工才能获得相应的吨位。4.一审程序违法。对九川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鉴定费票据未作为证据在庭审时出示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判决晓陆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九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在2019年12月5日协议中明确了由于厚度公差存在误差,可以反映晓陆公司已经认可了其加工的C型钢存在部分厚度不合格的事实。2.关于晓陆公司提到的质量异议期,因为双方是在签订定作合同之后持续交付定作物,时间是从2019年11月14日到2020年1月3日。期间正是由于向晓陆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才签订协议明确质量问题。之后九川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又通过邮寄、短信等方式发函提出质量异议。因为案涉的C型钢是由晓陆公司加工的,九川公司提供图纸的时候多次告知了相关的厚度要求,并且在双方厚度存在误差达成协议之后,晓陆公司仍然交付不符合厚度要求的C型钢,表明了晓陆公司对其加工的C型钢厚度不符合要求是明知的。因此,九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3.九川公司向案外人勤励公司订货,明确要求用圆孔区分,提供了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并非单方陈述。4.一审法官在第一次鉴定的时候就去现场勘察过,对厂房也进行了拍照,当时发现了很多已经安装的C型钢上面确实是有圆孔进行标注的。5.晓陆公司交付的C型钢并非市场上流通的大众产品,因为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晓陆公司是根据九川公司发送的定作图纸进行加工的。定作图纸关于C型钢的规格长宽高,特别是孔距都是有特殊要求的,因为这些孔是用来连接C型钢和其他的钢结构部件,孔的位置即使存在着一点点的偏差,也会导致无法安装。所以这些C型钢是只能用在案涉的项目上,在别的项目上是无法使用的,晓陆公司交付的地点也是运送到案涉的厂房内的。因此,案涉争议的C型钢是晓陆公司交付的。
九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晓陆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晓陆公司退还定作款238730.4元;3.晓陆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05036元;4.晓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5.***对上述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晓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晓陆公司(甲方)为九川公司(乙方)定作各种规格的C型钢,单价4670元每吨,合同总价459330元。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履行中九川公司发现C型钢厚度有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写明:九川公司(甲方)向晓陆公司(乙方)采购檩条一批,现由于厚度公差存在误差,晓陆公司重新做一批檩条替换原来的檩条。现双方特约定交货时间,镀锌厂原材料到达晓陆公司厂区2天内,乙方第一批檩条发到甲方工地,第二批檩条在第一批檩条到达甲方工地后2-3天内送到工地,如果乙方送货到达时间延迟一天,罚款一万每天,以此类推,特此约定。2019年12月15日,晓陆公司运回了不合格的C型钢檩条230根(理算重量为14.728吨)。之后九川公司认为晓陆公司供货仍不合格,于2020年1月18日向晓陆公司发函,陈述C型钢不合格情况并通知晓陆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晓陆公司收函后2日内派员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方案。后双方协商未果,九川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晓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开业,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晓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晓陆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资产。
关于交货及付款情况。晓陆公司称,根据九川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的15张图纸,理算重量为106.924吨,而晓陆公司按图纸生产后共交货107.124吨(己扣除退货的14.728吨),与图纸理算重量只相差0.2吨,在国家允许的磅差范围之内,不存在九川公司所说的厚度不够的问题。九川公司称,因有一张图纸是变更过的,所以图纸一共是14张,理算的总重量是98.759吨。晓陆公司交货理算重量确为107.124吨,但2019年12月22日过磅单中显示,送货理算重量为14.83吨,而过磅后重量为14.63吨,该过磅单有送货驾驶员魏飞的签字确认,因此,交货总重量应为106.924吨;之所以超过14张图纸理算的总重量,是因为有的型号多交付,有的型号未交付。九川公司付款463562.88元,根据单价4670元每吨计算,付了99.264吨的款,还有7.66吨未付款。晓陆公司认可收到价款463562.88元,但对过磅单不认可,认为无晓陆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
关于质量问题。九川公司称,因发现晓陆公司供货存在厚度不足的问题,因此与其协商要求用合格品调换,因此签订了2019年12月5日协议,但发现晓陆公司在之后的交货中仍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九川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寄和微信等方式向晓陆公司发函,称晓陆公司加工的C280x70x20x2.35规格C型钢7.94米-8.23米共860根,经测量其中391根不符合合同要求厚度理算约25.04吨;C200x70x20x2.35规格7.94米-8.23米共388根,经测量280根不符合要求厚度,理算约14.63吨;C250x75x20x2.35规格6.58米-6.89米共126根经测量24根不符合要求厚度,理算约1.22吨,总计不合格吨数40.89吨无法使用,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为减少对发包方的责任,九川公司将向第三方采购,差价部分由晓陆公司承担。另尚有C250x75x20x2.35规格6.58米-6.89米126根未能按约送达工地。并通知晓陆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晓陆公司收函后2日内派员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方案。晓陆公司称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提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晓陆公司并立即停用,原货封存,否则视为合格。九川公司提出的厚度不达标是可以通过初步验收就能发现的问题,但晓陆公司未收到过产品厚度不达标的异议;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得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约定,晓陆公司在协议后及时重做了一批檩条交付九川公司,不能证明该批货仍不达标;2020年1月20日的函晓陆公司并未收到,微信截图在***的手机中也未收到,故该函对晓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中,九川公司申请对涉案C型钢的厚度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的约定及数量进行鉴定。晓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九川公司所称的C型钢系晓陆公司生产,故不同意鉴定。九川公司举证(2020)皖含公证字第006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型号为280的C型钢有391根不符合厚度要求,型号为200的C型钢有280根不符合厚度要求,型号为250的有24根不符合厚度要求,均堆放在施工现场。且九川公司称其后来向第三方采购的C型钢,为便于与晓陆公司生产的相区分,其要求第三方在生产时在每一根C型钢离端口一米处做了圆孔标记。晓陆公司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堆放在场地上的产品为晓陆公司生产。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结论,涉案的C型钢(檩条)中,厚度不符合要求的有679枝,合计重量为32.991吨。九川公司预交鉴定费4万元。九川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晓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中两次勘验地点不一致有异议。第一次勘验地点在鼎立模具2号厂房内,与九川公司在诉讼中所称一致,但第二次勘验地点在安徽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2、鉴定中拍摄的照片中C型钢堆放现场与九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不一致,显然已经进行处理。3、鉴定意见中称对每根C型钢厚度和长度进行了检测,但只有厚度检测照片,而无长度检测照片,故对长度不认可。4、鉴定意见书中称编号5-6这支C型钢有圆孔标记,系别厂生产,鉴定机构如何判断或区分有圆孔标记的为别厂生产,由此得出别厂生产的产品厚度达标,现场的产品厚度不达标是错误的。5、鉴定书20页和24页,对厚度检测、截面尺寸和单位长度重量检测,虽进行了封样,但实验室检测的C型钢是否是封样的C型钢无法证明。6、25页厚度分析,C200x70x20有三种约定,现场C型钢的相应实测长度均大于或等于7940mm,C250x75x20有2种厚度约定,现场的20支C型钢长度都较接近,故鉴定机构自行推断来确定厚度是不严谨的。7、26页重量分析,得出的重量为32984.558公斤,数据有异议。鉴定单位回函答复:1、现场勘验前鉴定单位均按正常流程提前发函,由法院告知当事三方现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异议人两次均未参加现场勘验,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2、第一次勘验,法官到场,在场各方调查并确认了现场堆放的C型钢即为涉案的C型钢;勘验时,专家对每根C型钢进行了编号,并对其厚度、长度等进行了测量,在场各方代表见证了相关的勘验工作;第二次现场勘验,在场各方通过核查现场堆放C型钢的编号和数量,表明该批C型钢即为第一次勘验确认的涉案C型钢。3、法院提供的案卷资料显示,有圆孔标记的C型钢不同于异议人提供的C型钢。4、送实验室检测的样品均有编号,且封样完好;如有必要,可以将样品与现场C型钢的取样口进行复验。5、法院提供的案卷资料显示,对应买卖合同约定,共有14张C型钢的加工图纸,这些图纸表明,在规格一定的情况下,C型钢的长度与厚度存在对应关系;根据这种对应关系,通过现场实测C型钢的长度,就能确定不同长度的C型钢应达到的标准厚度。6、异议书第六条表4的单位长度重量是通过称重法求得的。关于两次勘验涉案C型钢堆放地点不一的原因,是因第一次勘验后,发包方要求九川公司将这批C型钢搬离,腾出地方便于使用,九川公司请示承办人,承办人考虑该批C型钢己由鉴定单位对每一根都做了编号,故同意其搬离,九川公司即运至其自已控制的仓库。
九川公司要求晓陆公司赔偿损失105036元,其构成为:1、向第三方定作合格品差价损失10858.3元;2、延误工期损失16400元;3、窝工损失70968元;4、鉴定中费用损失6810元。对于第一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1、2020年3月14日其与合肥勤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其中约定九川公司向勤励公司订购镀锌檩条47.21吨,单价4900元每吨,总价231329元;2、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合计231329;3、《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要求勤励公司在所加工檩条一端距离一米处,檩条中部打一个圆孔(14mm或16mm直径),以区别晓陆公司的产品。九川公司以此证明,单价与原合同4670元每吨相比,相差230元每吨,合计47.21吨,差价10858.3元。晓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九川公司的陈述,14张图纸理算重量为98.759吨,晓陆公司供货106.924吨,现经鉴定有32.991吨不合格,故晓陆公司的供货己使用73.933吨,理论上九川公司只需再定作24.826吨即可,晓陆公司也只应赔偿这部分的差价损失,即为5709.98元。对于第二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其与含山县鼎立模具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含山县鼎立模具有限公司厂区2号厂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29日,合同价约820万元(暂定,不含水卫、电气及消防工程)。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二款约定“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2天,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九川公司称晓陆公司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4日,考虑到疫情影响,安徽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故2020年1月4日至24日,延误工期20天,实际损失16400元。晓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该工程应早己结束,因此,如有延误也是九川公司自已的事,且其也未提供发生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工地出入通行证15份、鼎立公司2号厂房施工人员2020年1月工资表,证明一月份发工资11万元,其中20天为70968元,属于窝工损失。晓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九川公司一月份发了该11万元工资,也不能倒推该20天为窝工,因此,仅以此证据要求晓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1、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证明鉴定中支付吊车费用2400元;2、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证明鉴定中支付人工搬运费用2160元;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收条,证明将不合格檩条从鼎立公司运输到巢湖银屏仓库支付运费2250元。晓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条的收款人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运费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另外,所有损失承担的前提是证明晓陆公司产品存在不合格的前提条件,目前来讲,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中的吊车费、搬运人工费属于鉴定费用的范畴,应与鉴定单位收取的费用一并处理;运费2250元确实属于由于晓陆公司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晓陆公司承担。综上,能认定的损失数额为7959.98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送货单、过磅单、协议、告知函及邮寄凭证、钢结构订货合同、发票、特别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简档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图纸、鉴定结论、汇款电子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晓陆公司定作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九川公司收货过磅及使用中发现厚度不合格问题,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重做调换,因此,应该认定晓陆公司对厚度不合格问题的认可;九川公司在向勤励公司订货中明确要求做了圆孔标记,以区别于晓陆公司的产品,除晓陆公司与勤励公司外,九川公司并未向第三家订货,鉴定中也检查出有的C型钢有圆孔标记的存在,因此,晓陆公司再否认被鉴定的C型钢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鉴定结论证实晓陆公司的产品有679支C型钢存在厚度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总重量为32.991吨,因此,九川公司要求有质量问题的部分退款、退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晓陆公司供应的C型钢己大部分使用安装完毕,因此,九川公司再要求解除合同,己无实际意义,只要将有质量问题的部分退款、退货即可。应退货的32.991吨中九川公司还有7.66吨未付款,因此,晓陆公司应退价款为118295.77元。因晓陆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九川公司要求晓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的数额应按7959.98元计算。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中的必要支出,因此,九川公司要求晓陆公司支付该费用10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晓陆公司系***一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晓陆公司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晓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九川公司要求***对晓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晓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九川公司退还价款118295.77元并赔偿损失7959.98元。二、***对上述晓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晓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运回有质量问题的C型钢679枝,重量32.991吨(扣除鉴定取样部分),九川公司应给予配合。四、驳回九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742元,由九川公司负担5541元,晓陆公司、***负担3201元。鉴定费4万元,鉴定中费用4560元,合计44560元,由晓陆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九川公司向晓陆公司、***出示了缴纳鉴定费4万元的票据原件,晓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中,晓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九川公司分两次通过微信发给晓陆公司加工图纸共计15张,而非九川公司所称的14张图纸。2.图纸,证明九川公司要求定做加工C型钢的尺寸、数量、材质等信息。3.计算清单,证明晓陆公司按照九川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计算的C型钢的理算吨位数为106.924吨。九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纸不是新证据,而且图纸发送时间在前,《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后,14张图纸总吨位数为98.285吨,与合同上的数量99吨相符。3.对计算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清单是晓陆公司、***自行制作,吨数的理算方式从清单上也无法看出。对于晓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认为,晓陆公司与九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是晓陆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九川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晓陆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九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1.九川公司向晓陆公司订购C型钢,双方在合同中对C型钢的规格(包括厚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从《协议》反映的内容看,晓陆公司实际交付的C型钢檩条在厚度上存在误差,晓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九川公司亦要求晓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重作并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由于九川公司认为晓陆公司重作的C型钢檩条仍然不符合约定,九川公司向晓陆公司发函提出了异议,并向勤励公司另行采购C型钢檩条,为区别晓陆公司的产品,九川公司与勤励公司特别约定在勤励公司供应的檩条中部打一个圆孔,这不仅是九川公司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九川公司采取的区分方法也符合常理,而且产生质量争议的C型钢檩条原本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送货地点,故在晓陆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这些C型钢檩条并非是其供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目前产生质量争议的C型钢檩条系晓陆公司供应,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2.在2019年12月5日晓陆公司与九川公司签订《协议》时,双方即确认了晓陆公司供应的C型钢檩条厚度公差存在误差这一质量问题,并约定由晓陆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重作符合约定的产品进行交付。事实上针对厚度问题,九川公司签订《协议》本身就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而晓陆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才运回了不合格的C型钢檩条。对于晓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所供应的产品,九川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再次就同样的厚度问题提出了质量异议,一方面距晓陆公司供货时间较短,属于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另一方面,在就同样问题九川公司已经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晓陆公司供应的产品仍然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也可以推定晓陆公司明知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晓陆公司、***主张九川公司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而视为产品合格,本院不予支持。
3.虽然晓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图纸以及计算清单等,证明其供应的C型钢檩条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也不足以证明其供应的C型钢檩条厚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的C型钢檩条中,厚度不符合要求的有679枝,合计重量为32.991吨。对于这部分厚度不符合要求的C型钢檩条,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川公司已指出过相同的质量问题,并且给予了晓陆公司重作的机会,但是晓陆公司供应的C型钢檩条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九川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已另行向勤励公司采购了产品用于工程建设,故由于晓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九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厚度不符合要求的C型钢檩条这部分合同内容,九川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晓陆公司应当向九川公司返还对应的货款,而晓陆公司亦可以取回该部分C型钢檩条。
至于鉴定费的问题,虽然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查明涉案的C型钢檩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要求,但是鉴定费的支出只是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性,虽然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费的支出进行质证,程序略有瑕疵,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法定情形。
综上,晓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晓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