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环峰**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阳光世纪城9号楼A3号。
经营者:***,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上诉人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环峰**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被上诉人**商行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川公司向**商行11330元,起诉超出部分由**商行自行承担;2.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二审中,九川公司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川公司向**商行支付31393元,起诉超出部分由**商行自行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商行购买的物品用于个人,没有用于公司,**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缺乏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一审中,九川公司已经表示,***2021年购买的部分商品有问题,告知**商行后期供货需要月结,**商行知晓此事。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九川公司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购买烟酒款55170元,九川公司认可并支付了44880元,剩余10000余元由***自行支付给**商行,由此可见,双方第一交易时,**商行已经知晓***的行为并非是完全代表公司,也掺杂***个人行为。**商行不应完全相信***,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区分***的行为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公司。**商行没有区分,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2.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29日,半年交易金额高达72093元,远超双方第一次采购交易总和,其中,***的签字较为密集,**商行从未向九川公司告知和核实采购的情况,未与九川公司会计对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九川公司承担全部货款720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行辩称:1.九川公司与**商行之间存在长期烟酒等供货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赊购,九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行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至于九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取走货物后是否用于公司业务,系九川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商行无从知晓,也无权干涉。2.九川公司陈述按月结算不符合事实,整个2021年度采购是整体一次性结算,并非按月结算。**商行作为卖方,当然希望及时结算,但九川公司并未按月结算。3.此前,九川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从**商行拿货,九川公司均予认可。2022年,九川公司没有通知禁止某个人为公司签字拿货。上述人员的在**商行的签字拿货仍然是代表九川公司。个人消费不可能动辄几万元。九川公司的抗辩是想逃避债务。4.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是九川公司的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入职九川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驾驶员,因为***的妻子觉得公司的财务有问题要查账,***让***和***去和**商行调解,看看能否适当减少货款。**商行同意把货款的零头抹掉,然后分两笔支付:一笔是公司支付;一笔是把钱支付给***,再由***转让给**商行11000元。***信任***,才让***去拿货。九川公司经常请客吃饭、送礼,***动辄给***转账。
**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九川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商行烟酒等货款计72093元,并偿付利息(以720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九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商行与九川公司长期存在烟酒等供货合作关系,付款方式为赊购。2021年,九川公司的工作人员***、**计、***、***在**商行赊购货物共计44880元,九川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将2021年之前所欠货款全部结清。自2022年1月28日起,***等人陆续在**商行赊购货物。具体如下表:
日期
商品名称
金额(元)
签字人
2022.1.28
中支冬虫
380
***
2022.2.18
**4条
1840
***
2022.2.25
六年口子
460
***
2022.3.4
硬中
425
***
2022.3.10
硬中2条
850
***
2022.3.11
五年口子2件
710
***
2022.3.13
硬中2条
860
***
2022.3.29
硬中10条
4250
***
2022.4.3
口子20年2件、软中一条
3430
***
2022.4.11
双中支4条
2520
***
2022.4.13
硬中3条
1290
***
2022.4.16
口子20年2件、软中一条、硬中一条
3860
***
2022.4.18
双中支1条
630
***
2022.4.19
五粮液8瓶、九五2条
9740
***
2022.4.23
硬中2条、九五3条
3470
***
2022.4.28
双中支3条
1890
***
2022.5.5
软中2条
1260
***
2022.5.9
口子20年2件、软中3条
4690
***
2022.5.14
双中支2条、细中华2条
2340
***
2022.5.21
六年口子1件、硬中1条
890
***
2022.5.26
硬中1条、五年口子1件
790
***
2022.6.5
硬中2条、爆竹、怡宝
1048
***
2022.6.5
硬中2条
870
***
2022.6.7
**2条、双中支2条
2180
***、***
2022.6.9
硬中1条、水
475
***
2022.6.10
**20年2件、软中2条
5890
***
2022.6.13
口子窖1件
460
***
2022.6.14
口子窖1件
460
***、***
2022.6.15
硬中2条、口子五年2件
1580
***
2022.6.17
硬中2条
870
***
2022.6.19
九五2条、软中1条、口子20年1件、**20年1件
5870
***
2022.6.23
**4条
1840
***
2022.6.28
**五年2件
900
***
2022.6.29
硬中3条
1305
***
2022.7.22
硬中2条、口子窖五年6瓶
1410
***
2022.7.29
口子五年1件
360
***
一审中,九川公司对除***个人赊购之外的其他赊购均予以认可,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一直在九川公司工作。**商行认可***的赊购行为系代表公司,而非他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商行的货款是由九川公司支付还是由***支付;焦点二为**商行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1.5倍,以未付款720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商行的货款是由九川公司支付还是由***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中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如果被授予了代理权的外观,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行为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首先,***系九川公司员工,在2021年就多次在**商行签名拿烟酒等货物,2022年1月25日,九川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货款。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等工作人员又以公司名义采购了烟酒等货物,即使***没有替公司采购的职权,九川公司的行为使对方能够相信***具有被授权的表象,***被九川公司授予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次,**商行和九川公司成立口头的烟酒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结算方式是赊购,由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然后统一结算支付货款。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29日,双方交易方式没变,并且由工作人员签字即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已形成,即是工作人员签字赊购,然后统一结算支付。***系被告处员工,原告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是代表公司来交易,是合乎一般认知的,**商行对于九川公司来说,应当是善意的相对人。综上,即使九川公司不认可***具有代理权,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且**商行善意无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赊购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九川公司承担,九川公司应当向**商行支付九川公司支付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29日的货款。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商行选择九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不认可***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所以***对**商行不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九川公司辩称当时和**商行约定必须要公司财务去拿货,且是月结。***不能代表公司,并不是每个公司的人去**商行都可以拿货,认为九川公司不应当支付***在**商行拿的货。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并不是只有财务才能拿货,即使是公司实习生***也可以拿货,且九川公司一直没有落实和**商行的月结。***之所以能到**商行拿货,是因为九川公司的行为使**商行相信***有代理权,认为***就是能代表公司。并不是每个人都能代表九川公司去拿货,但是在交易习惯形成的情况下,九川公司又赋予了这个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行为人的行为又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善意的相对人要求九川公司来承担交易的后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这里可以看出,九川公司的管理是有漏洞的,没有严格落实规范的工作制度,在交易中没有合同意识,如果与对方有合同的约定,并且规范自己的采购制度,就会减少纠纷的产生,这是以后工作中应当注意的。
关于**商行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1.5倍,以未付款720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形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付款的习惯无法证实,被告至原告处赊购,自2022年7月29日之后,双方未再产生买卖关系,零售批发部赊购货物给他人,在双方不再产生买卖关系之后就要及时支付,在2022年7月29日九川公司的支付义务就已经产生了,所以**商行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LPR加计5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行所欠货款72093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以720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加计5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收取),由九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复印件:1.烟酒拿货单(**)、***与**商行11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商行在与九川公司第一次交易时知晓***的采购夹杂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区分***的行为是个人还是公司,**商行不加区分不构成善意相对人;2.九川公司2022年度采购登记表两份,证明九川公司的日常采购均设表登记,从该表中可以看出,九川公司与**商行的交易金额是31393元,其余部分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商行对九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九川公司的证明目的,5万元多元的货款都是***支付的,并不知道知晓是否参加个人行为;对证据2不予认可,系九川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九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11000元转账外,其他都不予认可,部分字迹并非***所签。
**商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当庭提交与微信名“***”之间2022年1月27日的10000元、2022年4月19日200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信任***。**商行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九川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的身份是***,且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定:九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部分货款支付情况。但证据2系九川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部采购登记不足以对抗外部,故本院不予确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且***认可微信转账没有用于本案货款支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九川公司向**商行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的症结在于九川公司对***部分采购行为予以认可,部分采购行为不予认可。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本案中,九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行取货,九川公司进行结账,会让**商行误以为九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九川公司进行交易。虽然***在结算货款时转账支付11000元,但该转账行为是代表公司转账还是代表个人转账,**商行无从判断。换言之,是九川公司的管理行为让**商行产生了信赖基础和空间。九川公司将其自身的管理责任,转嫁成让**商行的区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前期交易结束后,九川公司如果认为其某个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交易,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告知相对人以便终止此前的交易习惯,但九川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得相对人无法识别,故对**商行而言,应当认定***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九川公司以内部采购登记表对抗外部的买卖行为,有选择性地认可部分代理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九川公司的上诉金额为72093-31393=40700元,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818元。
综上,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818元,由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