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某某、安徽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2285号

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富嘉美国际广场步行街15号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1MA2NCTBJ1H。

经营者:杨亮亮,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合淮路徐庙段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DQ242。

法定代表人:谈迎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旸,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当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东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1791850414C。

法定代表人:涂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智行公司)、当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简称卫计委监督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经营者杨亮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被告安徽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王世旸,被告卫计委监督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移门制作、安装的经营部。2018年,被告安徽智行公司中标卫计委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用门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为67708元,被告***承诺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支付工程款时给付原告,2019年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与被告安徽智行公司分文未支付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元月22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7000元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20年3月底付清。综上,原告与被告安徽智行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分包工作,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安徽智行公司与***作为转包方,应当依法连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两被告的违法转包,卫计委监督执法局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安徽智行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被告***仅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是挂靠我方承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欠款偿还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独自承担,原告要求我方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施工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若要求我方承担实际施工人对外的欠款,有违公平原则。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授权过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我方并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其他款项拖欠的事实。原告举证的《清源门业销售清单》以及《欠条》上的落款均为***,并没有我方加盖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材料是用在被告***挂靠我方所建工程上,我方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四、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承揽或买卖合同,承揽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偿还欠款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卫计委监督执法局辩称:一、卫计委监督执法局作为发包单位是与安徽智行公司签订合同,对于之后的转包行为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是不知情的,也不应承担责任。二、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条件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款的70%,余款第三年付清,5%的质保金按文件执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目前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按上述约定,已超额支付,而剩余款项还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卫计委监督执法局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安徽智行公司公司中标由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招标的当涂县综合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改造工程,中标价为1082329.9元。2018年4月27日,卫计委监督执法局与安徽智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当涂县综合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款的70%,余款第三年付清,5%的质保金按文件执行。

2018年4月21日,安徽智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中标的工程交由***施工。约定;甲方将该工程施工全过程交给乙方承包;乙方按工程结算款的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7月22日,***因施工需要向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采购地板、防火门、防盗门、免漆门,货款合计67708元。上述地板等物品,均由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负责安装。2020年1月22日,***向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清源门业杨亮亮材料¥67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于2020年3月底付清欠条人:***2020年元月22日”。

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案涉当涂县综合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998869.33元,发包人卫计委监督执法局已支付安徽智行公司工程款85万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31万元)。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智行公司中标当涂县综合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后,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的方式,将全部工程交由***施工,并由***自筹资金,自己组织项目班子管理施工,而安徽智行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购买地板、防火门、防盗门、免漆门,在***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购买的商品看,地板和防盗门是市场上销售的已定型标准产品,防火门和免漆门也仅在尺寸上与该品牌的其他同类产品存在差异。双方也未约定***享有对完成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权。原告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等条件交付合格的商品并转移所有权于***,***作为收货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相应对价的目的也是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故***在原告处购买市场中流通的商品,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上述商品均由原告负责安装,故双方之间还存在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与原告之间既存在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但买卖合同关系是基础,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销售并安装完成后,与***进行了结算,***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按约定在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67000元,***届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智行公司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安徽智行公司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货款67000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