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314号 原告: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PKG18,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彩虹***4-5幢(4幢6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22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等几位六和嘉园业主签订《承包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建造坐落苍南县钱库镇“六和小区”房屋。该工程共计12间房屋,其中被告计5间,每间房屋工程造价为206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建造了房屋并交付被告。2022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工程款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承包建房合同》,由原告以每间房屋单价206000元承建我所有的五间房屋。工程款总计1030000元,我已支付810000元。按合同约定,每间房屋需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50000元,加上窗户和防盗门未安装应扣除10750元,故我还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9250元。我向原告出具220000元欠条的时候,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建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220000元的事实5.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2的结算金额并未得到原告确认,应以欠条为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原、被告在《承包建房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栏中约定:“桩基进场施工后每间付2万元,第一层浇筑好验收合格后每间付3.6万元,第二层浇筑好验收合格后每间付3万元,第三层浇筑好验收合格后每间付3万元,第四层浇筑好验收合格后每间付3万元,第五层浇筑好验收合格后每间付3万元,工程竣工后并由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2万元,余款1万元在1年内付清”。二、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建设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原告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款项应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该欠条的出具视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新的支付协议,变更了原来约定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款项还应扣除未施工项目,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同样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温州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得工程剩余价款220000元可在该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中***所有的房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