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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81民初5097号
原告:***,男,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沐斌山,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天巢广场97幢7-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广林,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阳光花园综合商城29-14号。
经营者:王华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沐斌山、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装饰公司)、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以下简称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沐斌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能,被告鑫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林,被告华侨金碧辉煌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告随包工头***、沐斌山在鑫磊装饰公司承接的华侨金碧辉煌会所,从事室外装饰工程的瓦工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3天,期间医疗费绝大部分由包工头***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3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9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天×110元/天=31680元(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护理费150天×114.22元/天=17133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19×20%=10235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187053.2元×70%-10000元=120937.24元。
被告***、沐斌山共同辩称:1、原告受伤后与第一、第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以60000元调解此案,之后第一、第二被告也给付了原告10000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理由,请法庭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第一、第二被告除垫付医疗费26800元外,还支付原告2500元;3、原告对本起事故应自担30%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30%,除医疗费外,第一、第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应当作为预付款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鑫磊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鑫磊装饰公司毫无道理,***和沐斌山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去承接华侨金碧辉煌的工程,***、沐斌山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有安全事故由他们全权负责,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与他签订过劳务合同,华侨金碧辉煌会所的工程款也不是与被告公司结算,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
被告华侨金碧辉煌会所辩称:原告诉请华侨金碧辉煌会所于法无据,原告与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法律关系,华侨金碧辉煌会所只与鑫磊装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20急救中心救援记录,证明2016年1月24日,120急救中心接到呼救电话,至原告受伤地点进行紧急救治,以及原告在金碧辉煌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3、合肥市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由高处跌伤致腰背部疼痛不能站立1小时,经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伤残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人解青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原告将其全部承包地2.44亩转包给解青春经营,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7、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经常居住地物业公司及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一直在巢湖市从事瓦工工作,居住在远洲玫瑰园小区其儿子住所,其残疾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国际音乐厅金殿室外工程的发包方为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承包方为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沐斌山。
被告***、沐斌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只有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后期买药是否必要请法庭注意,另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应自担30%;证据4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以500元-600元为宜;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鉴定机构均按照最高标准确定,请法庭适当核减;证据6、7不足以证明原告土地被流转,物业公司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其儿子家,居委会证明虽然有签章,但签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该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土地流转后就居住在儿子家;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鑫磊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沐斌山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华侨金碧辉煌会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7,均与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华侨金碧辉煌会所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沐斌山同时举证如下: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沐斌山已给付原告10000元;2、证人周先满证言,证明原告伤愈后与***、沐斌山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原告***对被告***、沐斌山所举证据质证如下:承诺书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即便承诺书真实,被告也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该60000元赔偿款,该承诺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收条无异议。
被告鑫磊装饰公司对被告***、沐斌山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侨金碧辉煌会所对被告***、沐斌山所举证据质证如下:承诺书上承诺人是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请法庭核实,不管签名是否是***所签,***已收到了承诺书中约定给付的60000元中的10000元,承诺书与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无关联,华侨金碧辉煌会所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磊装饰公司举证如下:承诺书一份,证明***、沐斌山借用鑫磊装饰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两被告承诺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均由***、沐斌山负责,一切债务与鑫磊装饰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鑫磊装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该承诺书形成时间原告无法确认,***、沐斌山与鑫磊装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沐斌山、华侨金碧辉煌会所对被告鑫磊装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受让人解青春虽未出庭,但该流转合同能够与证据7中的双井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沐斌山所举证据1中的承诺书,因***、沐斌山未按承诺在合理期间给付约定赔偿金,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沐斌山所举证据1中的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沐斌山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鑫磊装饰公司所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沐斌山雇佣,在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室外装饰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1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由高处跌落受伤,当即被“120”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住院至同年3月17日出院。受原告***委托,2016年11月1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坠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93.4元,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鑫磊装饰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室外装饰工程,被告***、沐斌山系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经周先满介绍受雇于被告***、沐斌山。原告受伤后,***、沐斌山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余元,另支付现金1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含山县林头镇双井行政村司墩自然村村民,生于1954年12月14日,2014年6月起随长子司康华居住在巢湖市远洲玫瑰园小区3幢1单元502室,原告在巢湖市内从事瓦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沐斌山雇佣,从事室外装饰的瓦工工作,原告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其愿意自担30%责任,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沐斌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沐斌山主张以原告承诺的60000元标准进行赔偿,因其未能在原告出院后的合理期间全面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原告现不同意按承诺书执行,本院对***、沐斌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磊装饰公司知道***、沐斌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与华侨金碧辉煌会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室外装饰工程交由***、沐斌山承建,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鑫磊装饰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93.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31680元(288天×110元/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102356.8元(26936×19×20%),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81053.2元,被告***、沐斌山应赔偿原告(181053.2元-10000元)×70%+10000元=129737.24元,***、沐斌山垫付的医疗费20000余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沐斌山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数额,本案不作处理。***、沐斌山已支付的1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沐斌山还应赔偿原告117737.24元,被告鑫磊装饰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737.24元;
二、被告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沐斌山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