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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
经营者: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装饰公司)、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以下简称: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沐某赔偿**47500元。
事实与理由:一、**、沐某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任何一方无权反悔,否则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1、**治愈出院后,双方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约定除了**、沐某已经承担的医疗费26800元之外,**、沐某另赔偿**60000元,**承诺如违反协议,自负一切法律责任;2、2016年8月20日,**、沐某依协议向**支付赔偿款10000元,协议已经开始履行;3、考虑到**可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在双方协商赔偿时,**、沐某将26800元医疗费票据交给**,**因此报销了9000元;4、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沐某没有违反协议;5、**在起诉前没有向**、沐某主张赔偿款,而是意图通过起诉获得超出协议之外的赔偿。
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是农村居民,并非瓦工,仅是辅助瓦工做事的杂工,证人周某在出庭作证时已经说明**是跟在其后面做粗活的,晚上还要骑车回家,可见**并非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也不居住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辩称:1、《承诺书》是**的儿子司康华签的,未得到**的认可;2、**、沐某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给付赔偿款;3、司康华在城镇有住房,**长期随司康华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沐某、鑫磊装饰公司、华侨金碧辉煌会所赔偿**医疗费239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80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护理费171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5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187053.2元×70%-10000元=12093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沐某、鑫磊装饰公司、华侨金碧辉煌会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沐某雇佣,在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室外装饰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1月24日,**在工作中由高处跌落受伤,当即被“120”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其住院至同年3月17日出院。受**委托,2016年11月1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坠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支付医疗费2393.4元,鉴定费2200元。
一审另查明:鑫磊装饰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巢湖市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室外装饰工程,**、沐某系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经周某介绍受雇于**、沐某。**受伤后,**、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余元,另支付现金12000元。
**审再查明:**系含山县林头镇双井行政村司墩自然村村民,生于1954年12月14日,2014年6月起随长子司康华居住在巢湖市远洲玫瑰园小区3幢1单元502室,**在巢湖市内从事瓦工工作。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受**、沐某雇佣,从事室外装饰的瓦工工作,**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其愿意自担30%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沐某主张以**承诺的60000元标准进行赔偿,因其未能在**出院后的合理期间全面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现不同意按承诺书执行,对**、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鑫磊装饰公司知道**、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与华侨金碧辉煌会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华侨金碧辉煌音乐会所室外装饰工程交由**、沐某承建,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鑫磊装饰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93.4元,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31680元(288天×110元/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102356.8元(26936×19×20%),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81053.2元,**、沐某应赔偿**(181053.2元-10000元)×70%+10000元=129737.24元,**、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余元,因不在**的诉请范围,**、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数额,本案不作处理。**、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沐某还应赔偿**117737.24元,鑫磊装饰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737.24元;二、巢湖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负担35元,**、沐某负担13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3月16日,司康华以**的名义,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协商,我(**)已经治愈恢复出院,同意出院后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陆万元整,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我自己承担,与施工方(金碧辉煌工地)无关,我如违反此协议,自负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3月17日,**出院。**、沐某称给付**10000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沐某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之子司康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沐某应于**出院后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0元,但自**出院至今,**、沐某仅支付了10000元,换言之,**、沐某并未如约履行赔偿协议。其次,司康华出具《承诺书》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司康华对**伤情的实际情况缺乏专业性的认知,且双方的协议范围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后经鉴定,**高坠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而60000元的赔偿数额对于**的伤残等级而言,显失公平。因此,**现要求**、沐某按照其残疾程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含山县林头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康华的房产证、巢湖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岠嶂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离开户籍地,长期随司康华居住在巢湖市,且**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故一审考量上述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